(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2号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某乙。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丽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45277.2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代理检察员李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丈夫证人三等人到湖北银纺公司在城关镇蒋家冲村一组新建工地阻碍同组村民张某甲妇等人施工时,被告人刘某甲和证人一在厮抓过程中,将证人一右手小拇指末节关节咬断。经法医鉴定,证人一损伤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克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和丈夫证人三得知湖北银纺公司在本组新建的工地施工,便和其公爹证人四、婆母高发芝等人赶到工地,见同组村民证人一、证人二夫妻等人正在放线施工。被告人刘某甲上前阻拦,与证人一发生厮打。二人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后滚倒在地,被告人刘某甲趁机咬住证人一的右手小拇指,将该手指末节咬断。证人二当即报警。证人一被送往襄阳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花医疗费28050.28元。谷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证人一右手小拇指末节缺失,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0月1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包某已支付的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证人一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一证实,2013年3月27日8时许,本村书记王某电话催促我们到本组银纺工地去施工。我和陈某在工地正在放线时,证人三一家人来到工地不让我们放线,刘某甲上前抓住我的头发,我和刘某甲相互厮抓并倒在地上,刘将我右手小拇指咬掉,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证人二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我们夫妇等人到工地施工。证人一和陈某正在放线,证人三不让放线。刘某甲将我们打的木桩踢了后与证人一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厮抓,我和陈某上前去拉时被对方某拦。我见证人一右手小拇指被咬掉即报警,并将证人一送往医院治疗。3、证人三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张某甲妇在银纺工地做活,当时我和我父亲证人四、母亲高发芝、二伯尚某甲、妻子刘某甲也来到工地上。刘某甲去后和证人一厮打在一起,后被他人拉开。我听说是刘某甲将证人一的小拇指咬掉了。4、证人四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我们全家人到工地看到证人一和陈某在放线,我上前阻拦,证人一与我儿媳刘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有人发现说证人一的指头被咬掉了,她们才没厮打了。5、证人五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我在银纺工地看见证人二夫妇、陈某、张某乙夫妇等五人在工地上做活。证人三夫妇等五人到工地说:银纺工地占了他家的地,也要做活,并挡住挖机。张某丙在放线,刘某甲过去夺。刘某甲与证人一发生争吵并相互抓住对方的头发厮打在一起后倒在地上。我看见刘某甲咬住证人一的右手小拇指,被证人一拽出,证人一的手在流血。我就喊手指头断了,她们才松手。6、证人六证实,2013年3月27日上午,我看见刘某甲不让张某丁线,刘某甲和证人一相互抓住对方头发厮打在一起后倒在地上,我看见证人一的右手小拇指末关节不见了,就说:你们莫打了,小拇指头都掉了。她们才停手。7、证人七证实的内容一致。8、法医鉴定书证实,证人一右手小指末节缺失,损伤程度为轻伤。9、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证实案件相关情况10、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国艳审 判 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合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