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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黎某、易某与广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甲,易某某,黎某乙,黄某,陈某,黎某丙,黎某丁,黎某戊,黎某己,黎某庚,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泉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一重字第3号原告:黎某甲,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易某某,本案原告之一。原告:易某某,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一被告:黎某乙,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二被告:黄某,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三被告:陈某,住广州市海珠区。第一、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连平、刘小桂,均为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四被告:黎某丙,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五被告:黎某丁,住所地同上。第六被告:黎某戊,住所地同上。第七被告:黎某己,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八被告:黎某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泉二经济合作社,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黎某辛。原告黎某甲、易玉燕诉第一被告黎某乙、第二被告黄某、第三被告陈某、第四被告黎某丙、第五被告黎某丁、第六被告黎某戊、第七被告黎某己、第八被告黎某庚,第三人广州市海珠区昌岗街联星泉二经济合作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玉燕,第一、三被告及第一、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小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五、六、七、八被告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州市海珠区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之一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穗郊新字第184417号),系使用权登记在黎某壬名下的宅基地房屋。何某甲是黎某壬的妻子。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与黎某壬、何某甲是侄子和叔婶关系。该房屋是两原告考虑到黎贯、何明原居住的广州市海珠区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房屋年久失修且有倒塌危险,出于对两老的照顾和生活保障,1980年出资建造给两老居住的。因黎某壬、何某甲未生育子女,上世纪四十年代,原告黎某甲过继给黎某壬做儿子。何某甲、黎某壬分别于1982年4月10日和1986年2月25日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法定继承人。黎某壬、何某甲的父母及兄弟姐妹均已早逝,在两老生前可自理期间,两原告建造了讼争房屋给两老居住,并给予生活上和金钱上的支持,为两老衣食住行等日常生活提供帮助并进行贴心照顾。何某甲病重瘫痪卧床期间,两原告坚持每天对何某甲溃烂皮肤进行换药和护理直至去世;黎某壬肺癌病重期间,两原告担负起住院期间进行护理、支付住院伙食费、办理及陪同出院、出院后至去世前照顾黎某壬起居饮食的重任。黎某壬和何某甲去世后,两原告负责全程操办两老的火化、丧葬、安放骨灰等全部事宜,支出相关丧葬费用。此外,在黎某壬去世后,两原告一直负责讼争房屋的修缮和管理。两原告认为,讼争房屋使用权登记在黎某壬名下,属于黎某壬遗产。两原告虽然不是黎某壬、何某甲的继承人,但照顾两老的生养死葬,至始至终陪伴在旁,尽心尽力进行扶养,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可分得黎某壬的全部遗产,即本案讼争房屋;另外,虽然讼争房屋登记的使用人为黎某壬,但该房屋实际上是由两原告自行全额出资兴建,黎某壬过世后亦是由两原告修缮和管理,两原告分得讼争房屋亦合情合理。故起诉要求:1、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对广州市海珠区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之一房屋的使用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二、三被告辩称,本案的原被告均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也没有书面的遗赠抚养协议或其他继承协议,也不存在原告黎某甲过继给被继承人黎某壬做儿子的事情。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是由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完成,故讼争房屋应由本案所有当事人共同继承。原告曾经把黎某壬的房屋拆了,因此就建造了诉争房屋补偿给黎某壬、何某甲居住。被继承人生前有两处房产,面积较大的已经给了原告黎某甲。面积小的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被继承人为了避免原告黎某甲独资霸占该屋,口头将此争议房产赠与第一被告,并将宅基地使用证和平图原件交给第一被告。同时声称对其尽过照顾义务的人都可以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房屋属于无人继承的话,三被告同意该屋收归国有或集体所有。第四、五、六、七、八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联星乡泉塘中街三巷11-1号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穗郊新字第184417号)的持有人为黎某壬。黎某壬与何某甲是夫妻关系。何某甲于1916年8月16日出生,于1982年4月10日死亡。黎某壬于1907年5月5日出生,于1986年2月25日死亡。黎某壬的父母已死亡。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称黎某壬与何某甲没有生育任何子女。黎某壬的兄弟姐妹均早于黎某壬去世,何某甲无任何兄弟姐妹。黎某壬有三兄弟,其中只有黎某癸有生育子女,其他两名兄弟都先于黎某壬死亡,无生育其他子女。黎某癸的配偶为潘某,两人共生育8个儿女,大儿子为第一被告黎某乙;二儿子为黎某子(已过世),黎某子的配偶为第二被告黄某,两人共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第四被告黎某丙、第五被告黎某丁、第六被告黎某戊;三儿子为原告黎某甲,原告黎某甲与原告易玉燕属夫妻关系;四儿子为黎某丑(已过世),黎某丑配偶为第三被告陈某,两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为第七被告黎某己、第八黎某庚。五儿子为黎某寅(已过世,具体时间记不清),配偶为赵某,黎某寅与赵某共生育一个女儿黎某卯。六女儿为黎妹,七女儿为黎某辰(已经死亡,具体死亡时间记不清),黎某辰的配偶为马某甲,黎某辰与马某甲生育儿子马某乙、女某,八女儿为黎某巳。三被告对上述陈述没有异议,并举证证明黎某子于2004年7月19日死亡,黎某丑于2005年12月29日死亡。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均确认两原告与黎某壬、何某甲没有共同居住过。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24日的户籍证明原件,内容主要有:潘某于1971年12月25日报死亡,婚姻状况:丧;2、申请地契报告复印件;3、申请报告复印件;4、黎某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黎某巳是黎某甲的妹;黎某壬夫妇是我的叔婶,生前建于海珠区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之一的住屋是我哥黎某甲独资建造;黎某壬夫妇病痛是由我哥、嫂负责及料理;亚婶何某甲病重时全身多处溃烂,全部由亚嫂每天为她换药医治,因为亚嫂是医务人员;黎某壬夫妇婚后无生育儿女,且两人父母兄弟姐妹已早亡,故黎某壬夫妇的病痛及身后事均由黎某甲夫妇全权负责,该屋在黎某壬过世后均由黎某甲管理至今;5、黎某午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书写的证明,内容为:本人是黎某甲的堂哥;黎某壬及何某甲是我叔婶;因黎某壬及何某甲生前无子女,故黎某甲母亲让黎某甲从小过继给黎某壬做儿子;1980年黎某甲独资建造海珠区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之一给黎某壬夫妇居住;由于黎某壬及何某甲的父母、兄弟姐妹均早于两人过世,故黎某壬夫妇的病痛及后事由黎某甲一家全部办理;两人过世后的房屋由黎某甲管理至今。6、何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人何某乙与何某甲是街坊关系。何某甲于1981年前担任泉塘居委治保主任,当时本人担任泉塘居委调解员。本人证明:何某甲与黎某壬夫妇结婚后无生育,且两人的父母,兄弟姐妹均分别早于两人过世。黎某甲过继给黎某壬做儿子。下泉塘中街三巷11号之一是黎某甲独资于1980年建成给黎某壬及何某甲夫妇居住。黎某壬及何某甲过世前,均由黎某甲及其妻子一家照顾,两人的后事由黎某甲全部操办。前述房屋在黎某壬过世后均由黎某甲一家管理至今;7、蒋某的常住人口资料及蒋某书写的证明,内容为:兹有下泉塘中街三巷十一号之一的产权。黎某壬生前已归属契约黎某甲所有。日常生活照顾也由黎某甲料理。房屋由黎某甲出资建造。特此证明。第一、二、三被告没有对证据1发表意见,认为证据2、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事实不符,认为证据4-7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有很大出入,所有亲戚朋友都有对黎某壬尽照顾义务,出钱修房屋是由于原告占有被继承人面积大的房屋,才修建小的房屋给被继承人居住,是合情合理,讼争房屋登记在黎某壬名下。原告因上述房屋的继承纠纷,于2012年10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以(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案受理。在该案中,证人黎某午出庭作证时,又称没有亲眼见到两原告照顾被继承人,是听何某甲说的,被继承人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谁办理不清楚,确认房屋事由原告黎某甲出资兴建。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联星乡泉塘中街三巷11-1号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编号:穗郊新字第184417号)的持有人为黎某壬。黎某壬与何某甲是夫妻关系。现两原告主张其照顾两老的生养死葬,尽心尽力进行扶养,且该房屋实际上是由两原告自行全额出资兴建,要求确认两原告共同享有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对两原告是否对黎某壬与何某甲抚养较多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申请地契报告及申请报告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4个证人证言均为传来证据,且其中两个证人为原告的亲属,只有1名证人出庭作证,而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证人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故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原告不能提交其对黎某壬与何某甲尽了抚养义务的其他物质证据,故原告称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说法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另外,两原告称讼争房屋是由其出资兴建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黎某壬死亡后,其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或者受赠人取得。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黎某壬遗产的继承人或者受赠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国钊人民陪审员  钟信耀人民陪审员  杜京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 寒许丽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