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孙成胜、薛存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孙成胜,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国,男,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独树分社负责人。被告孙成胜,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薛存喜,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沂南县职工。被告肖致亮,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咸庆国,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孙成胜、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胜、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诉称:被告孙成胜在2011年3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2012年5月11日,被告孙成胜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5月14日被告孙成胜向原告借款14万元,5月16日被告孙成胜依据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共计50万元,月利率10.9333‰;该借款由被告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仅将2012年11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予以支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催要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未付利息、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成胜、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孙成胜签订(沂界)个借字(2011)年第005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利率10.9333‰;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1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签订(沂界)农信高保字(2011)年第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借款到后两年,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11日,被告孙成胜依据该合同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孙成胜再次依据借款合同向原告取得借款14万元;2012年3月16日,被告孙成胜依据借款合同又向原告取得借款18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均为10.9333‰。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将2012年11月20日前的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归还借款50万元及未付利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孙成胜在该笔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成胜归还借款50万元及未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孙成胜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金融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对被告孙成胜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孙成胜、薛存喜、肖致亮、咸庆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庆军审 判 员 姜召庆人民陪审员 刘瑞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