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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崔某与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崔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姚某甲,男,196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二人生育一儿子,取名姚某乙。因婚前联系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合,矛盾不断,被告经常外出,2009年,二人开始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二人生育一儿子,取名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纠纷。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外出后,二人一直未予联系,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赵蕾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其证实:自2009年开始,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快四年的时间了。原告同时提交了冠县清泉办事处东谷子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证实:原告自2009年开始在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应当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分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证人赵蕾当庭的证人证言、冠县清泉办事处东谷子头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长达四年,且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一直杳无音信,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故婚生儿子姚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姚道进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的每年的十二月一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姚道进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华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