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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谢秉福与方道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秉福,方道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583号原告:谢秉福。委托代理人:林上幸。被告:方道富。原告谢秉福诉被告方道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守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秉福的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和被告方道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秉福起诉称:原、被告系有生意上往来,多年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截至2012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万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谢秉福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被告方道富答辩称:1、原告原先是卖胶水的,后来介绍被告到老板姓金的富阳康元纸厂,被告做纸张生意做了一年多,后来台风造成损失就停做了。原告后来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在欠条内容都没有看到的情况下,在欠条上签字。3、被告每个月都有还款7000元、8000元不等,已经还了差不多了,前几天,原告还跟我要了3000元。被告方道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于2012年1月21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方道富结欠原告谢秉福货款13万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通过原告的介绍向富阳纸厂购买纸张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每月向原告偿还欠款,该债务差不多还清的主张,因原告予以否认,况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道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秉福货款1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方道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守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