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盛都轩业有限公司、刘其胜、于爱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503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戴世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苏、陈卫星。被告刘其胜,居民。被告于爱兰,居民。被告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跃进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刘其胜,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其胜、于爱兰、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都置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灌云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吴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胜、于爱兰、盛都置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灌云农商行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刘其胜、于爱兰在我行借款34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兴杨路南侧房地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2012年12月起被告刘其胜、于爱兰自行停止支付我行贷款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严重影响贷款安全,损害我行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我行到期借款3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55100元(只计算到2013年4月20日,要求顺延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承担我行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被告刘其胜、于爱兰、盛都置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刘其胜、于爱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自2012年5月21日-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40万元的借款,并由被告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公司所有的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兴杨路南侧的房产(灌房权证伊山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灌房他证伊山字第00017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10月11日,原告将340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打入刘其胜的账号,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0日,年利率7.2%,约定结息方式为每月21日结息,借款人自2013年1月2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另查,2012年4月18日,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进行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所有的房产(灌房权证伊山镇字第××号)向刘其胜借款340万元提供全额抵押担保。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产权相关证明手续,他项权证,抵押物评估手续、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刘其胜、于爱兰、身份信息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借款人刘其胜、于爱兰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偿还的款项为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40万元,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因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兴杨路南侧的房产(灌房权证伊山镇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主张要求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在以其所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胜、于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4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以3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8%从2013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其胜、于爱兰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江苏盛都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灌云县伊山镇振兴北路东侧兴杨路南侧的房产(灌房权证伊山镇字第00020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4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刘其胜、于爱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4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