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葛传云与何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葛传云诉被告何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葛传云。被告何维兵。原告葛传云与被告何维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维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传云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何维兵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何维兵向原告葛传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葛传云人民币30000元,归还日期2013年7月1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维兵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一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何维兵向原告葛传云借款有借条为证,被告何维兵应按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何维兵未能归还,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维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葛传云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维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滕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