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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汪泽武等与向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泽武,王宗先,张乾美,汪良萍,汪良元,汪良燕,汪良波,向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5号原告汪泽武。原告王宗先。原告张乾美。原告汪良萍。原告汪良元。原告汪良燕。法定代理人张乾美(系汪良燕之母)。原告汪良波。法定代理人张乾美(系汪良波之母)。被告向世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益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泽武等诉被告向世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对诉讼所需证据需要重新收集为由申请撤诉,属于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泽武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罗政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