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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民初8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21-03-08

案件名称

8379顾文浩与高钰、无锡君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顾文浩;高钰;无锡君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民初8379号原告:顾文浩,男,1944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钰,男,196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晔,江苏法舟(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君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802室。法定代表人:朱文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江苏法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文浩诉被告高钰、无锡君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被告高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晔、君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文浩提出诉讼请求:1、高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约定借款利率每月百分之三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高钰按约负担违约金(按照每月3000元计,自2019年5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及顾文浩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高钰支付2018年欠付约定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及2017年欠付利息20000元。4、君瀚公司对顾文浩借款本金375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高钰、君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其与高钰系熟人,常有借款行为发生。2013年10月15日,高钰向其借款375000元,当日已转账交付。高钰出具借据,约定月息3%,按月付息等,并由高钰实际控制的君瀚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高钰连续请求延期归还本金,并愿按借据约定负担利息,其予以同意。2016年9月,双方对账确认高钰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年底,双方对账,高钰认可2017年度结欠利息2万元。2018年6月,高钰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利息,构成违约。2018年7月24日,高钰再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条条件同之前约定。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间,高钰按月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期间欠付一个月利息及违约金15000元。自2019年5月起暂停支付。2016年9月30日,高钰向其借款10万元,其取现后现金交付,高钰在取款凭证上签收确认。该10万元借款至今未还。被告高钰辩称,其借顾文浩的款项早已超额支付,至起诉时,已不结欠顾文浩任何款项。请求驳回顾文浩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君瀚公司辩称,借据上仅有手写的该公司名称,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该公司没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案涉借款与该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顾文浩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顾文浩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内容为打印加手写,其中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利息等为手写。载明以下主要内容:高钰因资金周转所需,临时向顾文浩借款375000元,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现金37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在每月30日前按月付清。按期还本、付息、付款,借款人应付未付的利息、费用从拖欠的次月起列入借款本金基数,视同借款本金计付利息和费用。借款人以高钰公司资产作为还款保证抵押,承担无限责任。该借据其他预先打印并留空部分未有手写内容记载。借款人签章处由高钰签字,担保人签章处由高钰签字,担保人单位签章处手写签有君瀚公司字样,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5日。在该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后若干空白处,先后由高钰手写,“延至4月14日”“再延至7月14日高钰”“逾期不付每月支付3千元利息损失费”“再延至10月14日高钰”“再延至2015年10月14日总终还款金额为36万元高钰”“向顾文浩续借叁拾万元整高钰2016.9.30”“2017.8.18”“继续向顾文浩续借叁拾万元整高钰2018.7.24”。顾文浩对该借据载明内容的形成陈述称,2013年10月15日高钰向其借款375000元,约定借到2014年1月14日,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1月14日,还要续借一个季度到2014年4月14日,其写下月息3%,每月30日之前付清,高钰签字确认。2014年7月14日高钰又来续期,并在当天写下延期至2014年10月14日。总终还款36万元是高钰于2015年10月14日写的,36万元是指的本金。在2016年9月30日,写向顾文浩续借30万元整,该30万元也是本金。2017年8月18日也是高钰写的,只是再次在借条上进行确认,确认该30万元本金。2018年7月24日继续向顾文浩续借30万元,也是确认该30万元借款本金的。以证明其与高钰之间的借款合意、违约责任的负担、担保人信息及高钰多次延期的意思表示。2、2013年10月15日,顾文浩尾号6006工行卡取现凭证一张,载明取款金额375000元。以证明顾文浩已将借款本金375000元现金交付给高钰。高钰质证认为,对借据中高钰手写部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借款当天,顾文浩就要求高钰现金支付了当季的利息75000元,高钰实得借款30万元。(2)借据上利息部分手写内容为顾文浩涂改,双方实际履行的利息也并非月息3%,按照月息3%计算是从2015年7月开始的。双方采用了按季计息的方式,从2013年10月计算至2014年9月,每季度的利息75000元,在每季度的季初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因高钰已还部分本金,每季度利息降至65000元。从2015年7月开始约定,双方按月计息。从2016年1月开始约定,如高钰晚于约定时间付息则每天多付100元作为违约金。(3)借据载明内容可以反映借款金额从375000元到36万元再到30万元,说明高钰先后归还了本金15000元和6万元。3、2016年9月30日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取现凭证一张,载明活期取款10万元,信用卡存款17500元,凭证下方空白处手写“2016年9月30日高钰借款10万元”。以证明2016年9月30日,高钰向顾文浩借款本金10万元。针对载明存入的17500元,顾文浩解释为当天借给高钰10万元现金,高钰当场给付17500元作为支付上述借据项下借款本金36万元之前的利息,但没办法对应为何时的利息。高钰质证认为,对凭证上高钰手写部分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记不清是否拿到这笔10万元,即便是借款的话,该10万元应该包含在上述借据载明的2016年9月30日续借的30万元中。17500元是否对应的利息已经记不清了。4、2018年7月24日借据和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取现凭证各一张,借据手写载明:“高钰向顾文浩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期2018年7月24日至2018年8月3日。高钰”,取现凭证载明支取金额10万元。高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日借款10万元已收到。5、2019年2月3日、3月12日、4月11日,高钰先后向顾文浩尾号5229工行卡存入2万元、15000元和15000元的银行流水记录。以证明对借款本金40万元应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有按约定支付的情形。高钰质证认为上述三笔所支付的都是40万元的利息和违约金。6、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张。以证明顾文浩委托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高钰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已实际支付的凭证。7、高钰、夏雯身份证复印件及名下三处房产复印件、君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高钰为君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君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君瀚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高钰质证认为,上述复印件系顾文浩要看其还款能力,而提供给顾文浩,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君瀚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复印件中君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真实,但复印件未加盖公司公章,亦未载明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高钰也不是君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对于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为证明其主张,高钰提供1、相应支付凭证、短信、微信记录并申请法院调取顾文浩名下工行卡流水明细,以证明其向顾文浩支付款项情况。双方举、质证意见见下表。序号时间高钰主张付款证据来源及内容举证意见顾文浩质证意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现金75000元申请法院调查顾文浩名下工行卡交易明细,其中顾文浩尾号0338工行卡当日存现75000元,且交易明细显示,该存现交易与当日顾文浩取现375000元交易在同一银行网点、同一柜员处办理当日收到375000元后,即支付首季利息,实收300000元存入75000元真实,但不是高钰交付2014年1月22日转账76000元高钰银行卡,转存顾文浩尾号9666工行卡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4日利息收到款项。系归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2014年4月28日转账75000元高钰银行卡,转存顾文浩尾号9666工行卡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7月14日利息2014年8月1日现金支付125000元1、提供短信记录,顾文浩7月31日短信催款,高钰短信答应。2、高钰银行卡共取现125000元。3、申请法院调查,顾文浩尾号0158工行卡当日存现75000元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利息75000元,归还本金50000元短信真实,当日顾文浩工行卡存入75000元真实。但无证据证明是高钰交付,存入金额与高钰主张的125000元也不符,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3日现金60000元高钰银行卡5次取现支付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利息65000元中的60000元不能证明交付,不予认可2014年10月23日后至2015年7月期间现金支付两笔65000元共1300000元无直接现金来源证据及交付证据。提供2015年7月29日,顾文浩短信,其认可每季度利息65000元。按每季度6.5万元利息支付两次利息短信真实,但记不清短信所载65000元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65000元是何款项、要求不1.42万元的基础是什么。没有收到款项,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9日现金100000元1、2014年11月13日,顾文浩短信催款。2、高钰银行卡11月19日取现100000元。归还本金100000元短信真实。没有收到100000元还款。2015年7月29日ATM转账10000元支付2015年7月利息收到利息。高钰缺少10月付息证明。2015年8月6日ATM转账10000元支付2015年8月利息2015年9月1日ATM转账14000元顾文浩短信要求9月起月息12000元支付2015年9月利息2015年11月1日ATM转账11000元支付2015年11月利息2015年12月1日ATM转账11000元支付2015年12月利息2016年2月4日ATM转账12500元支付2016年1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6年1月利息12000元及违约金500元2016年3月25日ATM转账14000元支付2016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收到2016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016年4月6日ATM转账12500元支付2016年3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6年3月利息12500元2016年6月1日ATM转账14500元支付2016年4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收到2016年4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016年6月10日ATM转账12500元支付2016年5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6年5月利息12500元2016年7月8日ATM转账12500元支付2016年6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6年6月利息12500元2016年8月11日ATM转账12500元支付2016年7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6年7月利息12500元6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降至30万元,无交付证据还本60000元未收到。借款本金余额以借据为准2016年9月30日14500元推测。另9月30日顾文浩提供的取款凭证显示,取现10万元后,高钰即现金支付17500元出借10万元后,收到高钰现金17500元,系还9月前利息2016年10月20日ATM转账13500元支付2016年9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收到2016年9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6年11月30日现金14500元高钰农行卡取现20000元支付2016年10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不予认可2017年1月25日转账31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6年1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4500元,2016年1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收到2016年1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4500元,2016年1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017年3月1日ATM转账14200元支付2017年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700元收到2017年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700元2017年3月31日转账14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7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收到2017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017年4月26日现金14000元没有证据支付2017年3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不予认可2017年5月26日ATM转账17000元支付2017年4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另有3000元支付4月2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收到2017年4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另有3000元支付4月26日借款10万元的利息。2017年6月17日ATM转账13000元支付2017年5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500元收到2017年5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500元2017年7月31日转账1200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7年6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另有106000元系4月26日借款10元的本息还款。收到2017年6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另有106000元系4月26日借款10元的本息还款。2017年8月18日现金13000元没有直接交付证据。借条签字续借,按惯例结清利息才能续借不予认可2017年10月1日ATM转账14000元支付2017年9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收到2017年9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017年11月30日转账14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7年10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收到2017年10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500元2018年1月29日转账15000元手机转账支付2017年1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收到2017年1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2500元2018年3月29日网银转账13500元支付2018年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收到2018年1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8年4月28日ATM转账13500元支付2018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收到2018年2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8年5月31日转账135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8年3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收到2018年3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8年7月5日现金40500元微信聊天记录,顾文浩多次催讨,无交付证据支付2018年4、5、6月利息37500元及违约金3000元未收到,不予认可2018年7月31日微信转账13500元支付2018年7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收到2018年7月利息125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018年9月4日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2018年8月利息12500元收到2018年8月利息12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以40万元计算利息。2018年9月29日转账15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8年9月利息12500元和10万元的利息2500元收到。但其中12000元是2018年9月利息,3000元是2018年4、5、6三个月没有付息的违约金2018年12月30日转账30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8年10月、11月利息收到2018年10月、11月利息24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2019年春节前现金5000元顾文浩一直催讨2017年欠付利息2万元,先支付5000元收到。可以抵2017年欠息2019年1月29日微信转账10000元支付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利息收到。但是支付的是结清2018年的利息2019年2月3日微信转账20000元2019年3月12日转账20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9年2月利息收到。但是支付的是2019年1月利息2019年4月11日转账15000元转存顾文浩尾号5299工行卡支付2019年3月利息收到。但是支付的是2019年2月利息。2019年4月19日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2019年4月利息收到。但是支付的是2019年3月利息。2019年5月20日微信转账15000元支付2019年5月利息收到。但是支付的是2019年4月利息。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短信记录的主要情况是:(1)2014年7月31日短信记录:顾文浩发“高总:明天总能给我吧”,高钰回“可以”。顾文浩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短信中要求高钰给付的是利息,但记不清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已实际支付。(2)2014年11月13日短信记录:顾文浩发“高总:我在外地周四返锡。请你周五务必帮忙、我有用。”(3)2015年7月29日短信记录:顾文浩发“工行顾文浩6212881103000185299、原来每季6.5万元、因此请你补1.42万元。另加从7月1日开始新标准。”2015年7月30日短信记录:顾文浩发“近日来把前息结清。如果你实在弄不清、可按7月15日到期的一个季度的付清后再议新标准。如果你没空、我可来找你。”顾文浩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认为并不能代表高钰已有支付过6.5万元的行为。对于短信中“每季6.5万元”从何时开始计算、6.5万元是否指的是利息、1.42万元是要求在什么基础上补,顾文浩均表示记不清了。(4)2015年8月30日短信记录:顾文浩发“高总你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九月份起月息一万二千元。二、当月付息、最迟拖到月底。例如九月份的利息最迟九月三十日前支付、不能跨月。”2、2019年7月3日录音证据,高钰及其妻子夏雯与顾文浩交谈,以证明从2013年到2019年7月份,顾文浩表示除了2017年欠2万元利息、2019年欠5、6月份利息外,其余不存在欠息。主要内容有,顾文浩:“……你从13年开始,到现在你去拉账区,拉一个过来,给了我多少利息,对不对。我只能说是,我现在今天跟你说,2017年欠我两万,这个我现在没有条子啊。今年,等于说18年算是结清了。对不对?今年1至4月份给了,对不对,6月份本来应该是给5月份的,是不是?也就是所实际上到今天为止,欠5、6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对吧?”高钰:“那顾总,那我们这么多年,除了是这个有那个,前面的息都是正常的,对不对?对吧,这个你应该承认的,是不是?”顾文浩:“我现在没有说是你不正常,我现在就是说你现在欠我两万。”……顾文浩:“那尽量把账对清楚啊,话说清楚啊。一、2017年欠我两万,到今天为止,今天付息付到1至4月,5、6月没付。”夏雯:“那2017年他应该付你总共利息是多少呢?”顾文浩:“是,就这么个情况啊。”高钰:“行,我知道。你那个就是就像我刚才讲的,那你听我把这一点强调给你,那前面的息我是没有少你一分的。”顾文浩:“我现在没有说你少我啊。”高钰:“对啊,那就行了。”顾文浩:“我就是说你17年欠我两万,19年现在是付到4月份。……”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1、关于案涉借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利息在每月30日前按月付清”中手写的“3”及“30”,顾文浩陈述为2014年1月14日续借时由其本人添加,高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处手写字迹的添加时间不明。理由是:(1)该两处字迹的字迹颜色深度与借据上其他书写字迹颜色深度明显不一;(2)顾文浩陈述为其手写,但该借据中包括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等所有其他手写字迹均为高钰所书写,仅此一处为顾文浩所书写,也与借据内容手写的习惯不同;(3)结合其他证据,双方实际未按月息3%收取利息。具体利息收取情况,后续本院详细认定。故本院认为此处顾文浩手写的两处字迹添加时间不明,不能反映双方对于利息约定的合意,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关于顾文浩向高钰出借本金情况。(1)借据载明的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本金375000元。顾文浩提供的2013年10月15日取现凭证,高钰认可收到该款项,可以证明当日顾文浩向高钰现金交付375000元。但高钰主张,收到该375000元后当即返还顾文浩75000元,以支付当季利息,实际收到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认为,高钰的主张成立。理由是:根据高钰申请法院调查的顾文浩工行卡银行交易记录,顾文浩取现375000元及存现75000元,均在同一天、同一个银行网点(代码0202),甚至同一个柜员(代码04295)处办理,且75000元金额与2014年1月、4月所对应的相同借款期限高钰支付的款项金额相当,该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印证高钰的主张。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高钰已向顾文浩返还75000元。(2)顾文浩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借款本金10万元。顾文浩提供了取现凭证一张,载明活期取款10万元,凭证下方空白处高钰手写“2016年9月30日高钰借款10万元”。高钰认可手写内容真实性,但认为该10万元已包含在借据上所载明的2016年9月30日“向顾文浩续借叁拾万元整”内,本院难以采信。理由是:第一,该10万元系当天取款并由高钰在取款凭证上另行书写借款10万元,从证据形式上看,与借据载明的续借情形相对独立。第二,且在借据载明的借款之外,顾文浩还多次向高钰出借款项各10万元,其中案涉2018年7月24日另行出借的10万元,高钰予以认可,而2018年7月24日的借据上也载明了“继续向顾文浩续借叁拾万元整”,其中并不包含当天顾文浩另行出借的10万元,本案未涉及的其他顾文浩出借款项也未合并记载于借据中。可见,双方就借据之外另行出借的款项,并无与借据所涉借款合并计算并记载于借据的习惯。现高钰未能提供已归还该10万元的证据,本院只能认定该10万元借款未还。(3)顾文浩主张的2018年7月24日借款本金10万元。高钰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高钰向顾文浩支付款项情况。(1)2013年10月15日现金支付7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前所述。(2)2014年1月22日转账支付76000元、2014年4月28日转账支付75000元。高钰主张为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4日和2014年4月15日至7月14日利息;顾文浩则认为是归还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本院认为,高钰的主张成立。理由是:第一,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均发生在借据载明的两次延期后不久,即款项支付时,后续是否继续续期尚未可知,故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通常只能对应当时已约定的相应延期期间。第二,第一次庭审中,顾文浩表示双方于2015年7月结算,上述合计151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高钰说就付这么多了,算是其给予高钰的让利。此说法,没有证据可以印证,且与其2015年7月29日发给高钰的“原来每季6.5万元、因此请你补1.42万元”短信内容明显不符。如按顾文浩所说,双方已以151000元对此前利息予以结清,此处又何来“每季6.5万元”,又为何要补“1.42万元”。第三,第一次庭审中,顾文浩先是表示2013年10月15日出借375000元时,约定到2014年1月14日还款,没有约定利息;庭审中,又表示151000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开始计息;第一次庭审后,顾文浩提供的“顾文浩与高钰就本案争议借款期内已收到的利息和违约金明细”表中,又将上述151000元和2015年7月29日、8月6日、9月1日收到高钰支付的款项,合计185000元,作为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收取的利息。对151000元对应的利息计算期间,自身说法反复矛盾,难以取信。综上,上述两笔款项金额相当,均支付于两次续借3个月期间内,可以认定系高钰向顾文浩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4月14日和2014年4月15日至7月14日期间的两笔利息。(3)2014年8月1日现金支付75000元。高钰主张为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利息,依据为2014年7月31日双方短信、8月1日高钰农行卡取现12万元和5500元、8月1日顾文浩工行卡存现75000元。本院认为,高钰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理由是:第一,2014年7月31日顾文浩发给高钰短信“高总:明天总能给我吧”,高钰回短信“可以”。顾文浩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其短信中要求高钰给付的是利息,但记不清具体金额以及是否已实际支付。可以明确当日顾文浩向高钰催讨利息。短信时间系2014年7月14日再次延期之后不久,与前两次高钰支付利息时间相当,可以认定顾文浩是催讨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再次延期期间的利息。第二,短信催讨的第二天,高钰农行卡分别取现12万元和5500元,当天顾文浩工行卡存现75000元,高钰当日取现金额足以支付75000元,且该75000元与前两次延期期间高钰支付的利息金额相当。综上,高钰对该笔款项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大证据优势,可以认定高钰已实际向顾文浩支付2014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利息75000元。庭审中,高钰主张当日另向顾文浩支付5万元,以归还借款本金,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本院难以采信。(4)高钰主张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按每季度6.5万元支付利息。高钰提供了2014年10月23日取现记录以及2015年7月29日顾文浩发的短信记录,以证明其已按每季6.5万元支付相应利息。顾文浩认可短信内容的真实性,但对具体内容所指均表示记不清。本院认为,对该期间利息支付情况,高钰虽未能提供直接现金交付给顾文浩的证据,但顾文浩2015年7月29日所发短信内容,可以表明之前一个时间段,双方之间存在按每季度6.5万元支付利息的标准,且顾文浩要求高钰补1.42万元,说明存在已经支付的基础,能够表明该每季度6.5万元利息支付标准已经实际支付过。至于该每季度6.5万元利息的起算时间,该短信形成于借据载明的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延期期间,从时间上的逻辑性及此前双方按季度支付利息的情况看,该每季度6.5万元利息标准,应当是自2014年10月15日起算。该短信中,顾文浩同时表示,自7月1日开始新标准。可见,其意思为该每季度6.5万元利息的标准系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7月1日起再按新标准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高钰按每季度6.5万元利息的标准向顾文浩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上述短信发出时,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尚有1.42万元未支付。按照每季度6.5万元利息标准,以借据当时的本金37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6月30日共258天期间利息为184285元。即便认为顾文浩要求补的1.42万元未支付,则顾文浩此前已实际收到利息170085元。(5)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对于高钰举证通过转账或微信支付的36笔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7月29日10000元、8月6日10000元、9月1日14000元、11月1日11000元、12月1日11000元,2016年2月4日12500元、3月25日14000元、4月6日12500元、6月1日14500元、6月10日12500元、7月8日12500元、8月11日12500元、10月20日13500元,2017年1月25日31000元、3月1日14200元、3月31日14000元、5月26日17000元、6月17日13000元、7月31日14000元、10月1日14000元、11月30日14000元,2018年1月29日15000元、3月29日13500元、4月28日13500元、5月31日13500元、7月31日13500元、9月4日15000元、9月29日15000元、12月30日30000元,2019年春节前5000元、1月29日10000元、2月3日20000元、3月12日20000元、4月11日15000元、4月19日15000元、5月20日15000元),合计534700元,顾文浩均认可收到,虽然双方对其中部分款项对应的利息支付月份有不同意见,但对于实际收到上述款项无异议。此外,2016年9月30日,顾文浩认可收到高钰现金支付17500元,作为支付9月前的利息。故就顾文浩认可的情况看,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9年5月20日,已实际收取高钰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合计552200元。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5日,高钰与顾文浩签订借据一份,约定高钰向顾文浩借款375000元,并载明高钰收到借款现金375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高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担保人单位签章处手写君瀚公司名称。当日,顾文浩从其名下尾号为6006的工行卡取现375000元交付高钰,高钰当即向顾文浩返还75000元,顾文浩将该75000元存入其名下尾号为0338工行卡内。该借款到期后,高钰先后4次在借据上手写延期,先后约定将借款延期至2014年4月14日、7月14日、10月14日、2015年10月14日,并确认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本金36万元。根据现有证据,在上述约定延期期间,高钰先后向顾文浩支付76000元、75000元、75000元、170085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16085元。2016年9月30日高钰在借据上手写向顾文浩续借30万元。同日,高钰另行向顾文浩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顾文浩认可收到高钰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0500元。此后至2019年5月20日期间,顾文浩认可收到高钰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387700元。2019年7月3日,顾文浩与高钰及其妻子谈话中,表示除了2017年欠2万元利息、2019年欠5、6月份利息外,其余不存在欠息。另查明,顾文浩委托江苏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据、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高钰申请本院调查的顾文浩名下工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记录、聘请律师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顾文浩与高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013年10月15日,借据上虽载明借款金额375000元,但当日高钰已向顾文浩返还的75000元应从本金从扣除,顾文浩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应以30万元计算。顾文浩主张双方约定月息3%,但从查明并认定的事实看,其实际并未按月息3%计收利息,其中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其主要是按季向高钰收取利息,实际收取的利息远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此后,即便以借据载明的36万、30万元本金计算,其按月向高钰收取利息,以月息3%计算,其实际收取的月利息相应也不应超过10800元、9000元,且其还向高钰收取利息之外的违约金,即便在2018年7月之后,以40万元本金计算,其实际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也高于年利率36%的标准。民间借贷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经实际收取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按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应当返还,在高钰主张已超额支付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折抵借款本金。庭审中陈述及庭审后提供的“顾文浩与高钰就本案争议借款期内已收到的利息和违约金明细”表,顾文浩均表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未约定利息,故此期间不予计息。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即借据上载明的总终还款金额为36万元前,先后4次将借款延期,以实付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36%计算,实际收取的利息不应超过189000元。而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上述期间,高钰至少实际支付76000元、75000元、75000元、170085元、10000元、10000元利息,合计416085元,则高钰已实际多支付227085元。已多付金额在双方确定新的借款本金金额并续借时,可以折抵新的借款本金。故借据上载明总终还款金额36万元时,高钰实际结欠借款本金仅72915元。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即借条载明的续借30万元前,以实际剩余本金729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实际收取的利息不应超过27782元,上述期间,高钰至少实际支付11000元、11000元、12500元、14000元、12500元、14500元、12500元、12500元、12500元、17500元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30500元,则高钰已实际多支付102718元。故至2016年9月30日借据载明续借30万元时,高钰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剩余借款本金。至此,就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起始本金30万元,按年利率36%为限,顾文浩实际收取高钰支付的款项总额已超过其可实际收取的金额。在高钰已实际超额支付的情况下,顾文浩诉请要求高钰支付2017年欠息2万元和2018年欠息15000元,没有依据,且其主张的2018年欠息也与其在2019年7月3日与高钰等谈话中所作2018年利息已结清的表述矛盾。此后,2016年10月至2019年5月20日,高钰又至少实际支付387700元,加上至2016年9月30日已实际超额支付的款项,足以抵消顾文浩所主张的2016年9月30日的10万元借款以及2018年7月24日的10万元借款及至本案起诉时的利息。此外,就借据本身载明的借款本金变化,从2013年10月15日约定的375000元到2015年10月14日总终还款36万元再到2016年9月30日续借30万元,约定的借款本金累计降低75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但依文本文义及常理而言,载明的借款本金减少通常意味着相应借款本金的归还。综上,本院认为,高钰主张的对顾文浩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已超额支付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此,顾文浩要求高钰承担其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要求君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高钰在借据上手写君瀚公司,顾文浩没有提供其他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君瀚公司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或者高钰能够代表君瀚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本身就不能认定君瀚公司为高钰借款提供担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顾文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为4100元(已由顾文浩预交),由顾文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伟杰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倪雪儿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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