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堂民初字第2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文仁银、李英与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2198号原告文仁银。原告李英。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赖兵。被告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文东。委托代理人陈代勇。被告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元东。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代表人李远坤。原告文仁银、李英与被告金堂县广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兴镇政府)、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钟世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仁银、李英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德福和代理人赖兵,被告广兴镇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代勇,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元东及委托代理人李琼、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代表人李远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李英之父母携外孙文乔(13岁零四个月)到位于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1组干农活时不慎掉入该村蓄水池溺亡,该蓄水池系由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建设施工和管理维护,事发时无明显警示标志和隔离带,无防护围栏等相应安全防护措施,所留缺口也无防护门栏等设施。被告应对文乔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广兴镇政府辩称,广兴镇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死者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应为自身行为负责,文乔的溺亡应当是监护人监管失职造成的,与村委会无关。被告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辩称,蓄水池已经形成至少有10余年的时间了,之前只是一个水塘,后来经过全体社员集资、县水务局实物补贴修建成现在的蓄水池。而且设有警示标志和围栏。合作社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李英的父母携文乔到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1组干农活,文乔不慎滑入广兴镇宝塔村1组山上的一蓄水池内溺水死亡,该蓄水池属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所有,蓄水池所在位置不属于公共场所,蓄水池建有围栏且围栏无损坏。另查明,上述蓄水池的原始基础是水塘10余年前就一直存在,2002年合作社全体社员集资对水塘进行了整治,并在蓄水池周围修砌了围栏,为了方便取水还设有一个取水口,后来该蓄水池经县政府确权产权属宝塔村1组。广兴镇宝塔村1组现已改为金堂县广兴镇宝塔村第一农业股份合作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蓄水池照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产权证,文乔的死亡医学证明,广兴派出所的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权纠纷案件,除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以外,当事人承担责任须以存在过错为要件,涉案蓄水池经县政府确权给宝塔村1组,日常管理、维护责任应由宝塔村1组承担。被告广兴镇政府、宝塔村委会非物权主体,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主体在本案纠纷中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定应当担责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广兴镇政府、宝塔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合作社蓄水池的原始基础是水塘在10余年前就一直存在,所在位置是农田边,案发时,虽没有明显的警示标志,但是该蓄水池周边不属公共场所,相关村民均应知晓其本身存在的危险,合作社在修缮时在蓄水池周围修砌了围栏,显然的增加了其安全性,在围栏上开设一个取水口不仅符合设计规范,也没有额外增加蓄水池的危险性,且这一危险在蓄水池方便群众生产生活的同时也处于可预见、可防控、可避免的范围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本案事故时被告合作社存在管理维护等方面的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有法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事发时文乔年满13周岁,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文乔属未成年人,监护人应当善加照看监管,以防止发生意外,故要求合作社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即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仁银、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54元,由被告文仁银、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