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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269号原告孔某某,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南京市六合区竹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孔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于2007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原籍地在贵州省兴仁县,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3月经被告的姑姑介绍相识,同年4月同居生活,2005年3月15日补领结婚证,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孔某。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年龄的差异,致双方沟通较少。2007年9月被告以爷爷生病为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孔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八里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个月左右即同居生活(后补领结婚证),婚后因双方年龄的差异,致双方沟通较少。2007年9月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尽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孔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离家外出,且双方婚生女孔某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的原告家中,从有利于孔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孔某应由原告孔某某抚养为宜,但被告陈某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综合孔某目前的生活需要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陈某某应每月给付孔某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孔某由原告孔某某抚养,被告陈某某应自2013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款于每月月底前给付。给付至孔某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用560元,合计800元,均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