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齐建民与王力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建民,王力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98号原告齐建民,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成林。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力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公司住址天津市蓟县。负责人马国栋,该支公司经理。原告齐建民与被告王力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建民及委托代理人张成林,被告王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建民诉称:2012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力明驾驶冀02-091**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港陆专用道崔家庄大桥时与原告齐建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力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建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0039.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理费459.4元、误工费2548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8280.51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49580元。被告王力明辩称:被告王力明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齐建民属酒后驾驶,齐建民、王力明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王力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力明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9571.77元,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寄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冀02-091**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倘经查实,该车出险时确在该公司保险期间,对于该车辆造成的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个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02-091**号车辆的登记及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王力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2012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王力明驾驶冀02-091**号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遵化市港陆专用道崔家庄大桥时,与齐建民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齐建民受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产生争议。原告齐建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被告王力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齐建民违反该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20天)、门诊病历、出院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20039.11元。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原告齐建民之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误工时间至评残之日止(2012年10月16日£©¡£4、遵化市堡子店海鑫建筑材料加工厂证明1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原告齐建民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506.67元,交通事故受伤期间,该单位停发工资、奖金。工资表显示其工资为130元/天。5、鉴定费发票2张,合计金额1400元。6、河北省出租车卷式机打发票3张,合计金额513.5元。经质证,被告王力明对证据1有异议,称因原告齐建民酒后驾驶,齐建民与王力明分别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证据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称二次手术费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不认可赔偿;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赔偿。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了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冀02-091**号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王力明驾驶证复印件。经质证,原告及到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力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合计金额571.77元。法庭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齐建民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力明主张原告酒后驾驶,并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20039.11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的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平均工资37.16元/天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书并无违法之处,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二次手术费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交的工资表并非财务记账原始凭证,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即制造业36600元/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被告王力明为原告开支门诊医疗费571.77元,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齐建民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610.8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743.2元(37.16元/天,20天)、误工费21859.73元(36600元/年,218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55313.81元。因冀02-091**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蓟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建民为原告开支9571.77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齐建民损失55313.8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齐建民32902.93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902.93元)。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原告齐建民损失22410.88元,由被告王力明赔偿原告80%,计17928.70元。被告王力明已为原告开支医疗费9571.77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实际由被告王力明再赔偿原告8356.93元。上述一、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齐建民负担90元,由被告王力明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