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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14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1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4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寻衅滋事于1998年2月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月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7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检诉(2013)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沿本市思明区湖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与湖明路的交叉路口时,与闽D×××××号出租车(系由汪某驾驶)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离开现场,不久返回该处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但拒不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92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汪某对上述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案发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闽D×××××号出租车所受损失计人民币1215元。被告人陈某在2013年6月20日接受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后逃匿直至同月27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汪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被撞车辆所受损失的相关材料(含快捷案件处理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陈某的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和陈某的驾驶证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有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