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王某某、王敬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某,王敬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辛某某。法定代理人辛东华,系辛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敬卫,系王某某之父。被告王敬卫。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敬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司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辛东华、委托代理人吕巧梅,被告王敬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某某诉称,2013年4月3日13时10分,王某某驾驶王敬卫所有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石家出村路由北向东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致在车上乘坐的自己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自己先被送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被转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渭南市民健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小腿断离;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小腿皮肤组织缺损伤。住院治疗花去巨额医疗费。事故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仅支付15000元医疗费,其他费用拒绝赔偿,为维权,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415.9元,护理费212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合计177105.9元;2、对原告的二次手术、伤残等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某某未答辩。王敬卫辩称,自己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是承担次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13时10分,王某某驾驶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石家出村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员辛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辛某某先被送往阎良区人民医院救治,又被转富平县朱家骨伤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渭南市民健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断离;2、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3、右小腿皮肤组织缺损伤。辛某某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64415.9元。2013年7月8日,经陕公交认字(2013)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辛某某无责。辛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164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100元/天/人×1人×31天=310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合计169935.9元。另查明,王某某系王敬卫之子,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未满十八周岁。肇事三轮汽车系王敬卫所有,未办理机动车号牌,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敬卫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3年7月25日,辛某某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肇事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王敬卫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时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因此,王敬卫作为王某某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辛某某据此请求王某某与王敬卫共同赔偿医疗费149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即154935.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因后续治疗所支出费用,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敬卫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敬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辛某某医疗费1494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60元,共计154935.9元;二、驳回原告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由辛某某负担230.52元,王敬卫负担1690.48元。因辛某某已预交,王敬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辛某某1690.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