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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郭明与张礼伟、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张礼伟,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郭明。委托代理人张军成,四川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伟。被告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委托代理人丁班嵩。委托代理人朱光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孔高。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明与被告张礼伟、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蓉城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凌燕独任进行审判,并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张礼伟,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班嵩、朱光富,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张礼伟驾驶川A-TF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行驶至银沙北街与银沙路口时,与原告郭明(搭乘郭敏)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郭敏、原告郭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礼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明被送往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抢救,住院112天后出院。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明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0.60元(当庭另增加794.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交通费2500元、误工费179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790元、伤残赔偿金102275.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合计170306.2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应按新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2、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礼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已垫付各项费用8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赔偿金额由法院认定后判决。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礼伟系我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其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要求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用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被告张礼伟驾驶川A-TF1**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行驶至银沙北街与银沙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郭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搭乘案外人郭敏)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郭敏、原告郭明受伤。2013年3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礼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明受伤当日即被送入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53天),出院时该医院医嘱:普外科进一步行手术治疗,待治疗结束后继续骨科专科予胫前坏死皮肤换药及进一步植皮手术治疗。2013年1月14日原告郭明再次入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出院时该医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2月,适当加强营养及注意护理;术后一年半到两年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大约费用15000元)。2013年8月6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郭明休息3月,2个月后复查X片。原告郭明两次住院共计产生医疗费90894.95元,其中原告郭明垫付1万元,被告张礼伟垫付70894.95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郭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垫付了医疗费共计1971.90元。被告张礼伟在原告郭明住院期间另垫付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总额中扣除15%的自费医疗费用,被告张礼伟对此无异议,并表示由其承担该费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郭明的委托,于2013年4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郭明垫付了伤残鉴定费7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对原告郭明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定损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300元。被告张礼伟垫付了该车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15元。另查明,原告郭明系成都蓉龙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从2007年开始该公司为原告郭明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成都市郫县安靖镇东风路107号);原告郭明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上班。2013年9月10日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村村民委员会、射洪县瞿河乡人民政府、射洪县公安局瞿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郭成清系郭明之父,系瞿河乡村民,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郭成清共生育两子郭明、郭林,其中二子郭林于1990年死亡,郭林之女郭敏一直由郭明、罗小超夫妇抚养。郭成清于1947年3月18日出生,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2013年9月10日射洪县瞿河乡金龟寺村村民委员会、射洪县瞿河乡人民政府、射洪县公安局瞿河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郭敏的父亲郭林于1999年去世,其母罗小华至(自)生下郭敏后一直失踪,郭敏一直由伯父郭明扶养至今,我辖区乡人民政府和辖区派出所指定郭明为郭敏的监护人。另郭敏。再查明,被告张礼伟持有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7年4月6日,有效期限为6年。被告张礼伟系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伤人郭敏于2013年5月24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告张礼伟、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确认:郭敏医疗费为1931.11元(其中非自费医疗费用为1641.44元)、后续治疗费为1万元、鉴定费为690元,并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郭敏非自费医疗费用1641.4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由被告张礼伟承担郭敏自费医疗费用289.67元、鉴定费69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查勘定损记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医疗帐户明细查询,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学生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民事调解书,当事人一致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确定:张礼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被告张礼伟应按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张礼伟系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被告张礼伟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院对原告郭明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一)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郭明医疗费总额为92866.85元(90894.95元+1971.90元),其中原告郭明垫付11971.90元,被告张礼伟垫付70894.95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1万元。另被告张礼伟自愿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承担自费医疗费用13930.03元(92866.85元×15%),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天×11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成都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出差人员在我市中心城区境内执行公务不补助伙食费;到我市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执行公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被告定额包干,每人每天20元”之规定,原告郭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40元(20元/天×住院112天)。(三)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费用系本案必要支出,故酌情认定为500元。(四)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179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郭明误工天数为145天(从受伤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4月8日),其误工费应为14500元(3000元/月÷30天×145天)。(五)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4000元(20元/天×119天),并提交了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并结合原告郭明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2240元(20元/天×112天)。(六)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790元,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礼伟认可该费用由其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七)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并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诉讼中郭明请求按新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以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明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应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为计算标准,其伤残赔偿金应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郭成清(其父)的生活费15027.60(5367元/年×14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郭成清为农村居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周岁,但原告郭明仅按14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参照2012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7元,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5027.60元(5367元/年×14年×20%)。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郭敏(其侄女)的生活费6020元(15050元/年×4年×20%÷2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本案中,原告郭明的侄女郭敏虽随其生活,但郭明不属于郭敏第一顺序的监护人,无抚养郭敏的法定义务,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其侄女郭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郭明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6255.60元(81228元+15027.60元)。(八)原告郭明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了中铁二局集团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九)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及本案案件的实际情况、造成的后果酌情考虑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十)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60元,但仅提交了一份收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十一)原告郭明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的护理费48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专人护理,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十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礼伟垫付了原告郭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0元(100元/天×112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礼伟另垫付了原告郭明电动自行车的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5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郭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45457.45元(医疗费9286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500元+营养费2240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96255.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200元+修理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5元),其中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保险赔偿范围的金额为14720.03元(自费医疗费用13930.03元+鉴定费790元),被告张礼伟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已承担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同受伤的郭敏的自费医疗费用1641.44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共计11641.44元),扣除上述金额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郭明以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6255.60元、误工费5744.40元,共计11万元;2、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原告郭明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5元,共计1865元。因被告蓉城出租汽车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故其非自费医疗费用78936.82元(医疗费总额92866.85元-自费医疗费用13930.03)、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余额8755.60(14500元-5744.40元)、营养费2240元、护理费11200元,共计118872.42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原告郭明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30737.42元(11万元+1865元+118872.42元),被告张礼伟应承担原告郭明各项赔偿费用14720.03元。因被告张礼伟已垫付各项费用83959.95元(70894.95元+护理费11200元+修车费1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5元),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万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郭明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抵扣后,被告大地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张礼伟垫付的各项费用69239.92元(83959.95元-14720.03元),应支付给原告郭明赔偿费用151497.50元(230737.42元-69239.92元-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郭明各项赔偿款151497.5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张礼伟垫付的各项费用69239.92元;三、驳回郭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郭明预交,成都市蓉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郭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娇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