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94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宝田,陈仓区司法局贾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含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2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我、沉迷游戏,并且经常夜不归宿。2013年3月份后,我俩人分别在外打工。2013年6月我回到宝鸡。2013年6月30日因琐事,被告母亲将我锁在家中两天。同年7月初,被告及家人又因琐事对我进行了殴打。到现在为止,我们已经分居半年左右,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前各人财产及衣物归各人所有。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正月以彩礼40000元、“四金”及银手镯(价值12370元)、手机一部订婚。双方经过九个月的了解,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原告时常回娘家,加之我们分别在外打工,生活中也出现过摩擦,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只要我们相互沟通、包容,完全可以建立较好的感情。原告陈述我不关心她,时常沉迷游戏、夜不归宿不属实。我及家人没有打过她,也没有把她锁在家里限制她的人身自由。今年7月16日,原告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二千元,说她在外地没钱回家,我当时没有钱,给我二姐李婷打电话,让她给原告打二千元,第二天我姐就把钱给她汇去了。原告回家后呆了两天就走了。现在她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介绍人刘丽香证言一份;欲证明双方订婚时给付彩礼情况。2、发票两张;欲证明部分首饰的价值。3、银行卡转账凭据1份,欲证明原告之姐向被告汇款事实。4、证人李婷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自己应弟弟李某某的要求给原告汇款2000元,此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所有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款系赠予,而非双方债务。对证据4,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系孤证,此款不能认定为双方债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4,能相互印证,证实借款事实,本庭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以彩礼4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吊坠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订婚。2012年11月2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后因两人均在外分别打工,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九个月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果原、被告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共同改善现状,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虽执意要求离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次诉讼,原、被告均应认识到自身不足,加强家庭责任感,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多关心,努力克服工作与生活的矛盾,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营造和睦的家庭氛围共同做出努力。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安民代审 判员 张晓妮人民陪审员 魏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