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丽娟与金传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丽娟,金传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场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沈丽娟。被告:金传明。原告沈丽娟诉被告金传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丽娟起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沈丽娟通过被告金传明开办的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自有的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72号206室房屋转让给万成、李波夫妻。在转让过程中,被告以银行按揭需要存款为由,扣下应付的房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丽娟在开庭时陈述:被告金传明是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3日,原告将一套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72号206室的房屋出售给万成、李波,并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需要支付房款价格1%的佣金。现在房屋已经过户,均由被告办理。被告陈述在邮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需存款100000元,一个月即可返还。原告就汇款至金传明个人账户100000元。上述款项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返还了5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2年5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催讨,被告说没钱,就出具了一份欠条,扣除应支付的居间佣金10000元,尚欠40000元。在出具欠条后,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返还了20000元。原告沈丽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开办的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进行房屋居间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房款40000元,约定两天之内付款,且居间报酬已付清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居间合同为由起诉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后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金传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沈丽娟提供的证据1、2、3,被告金传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沈丽娟欲出售房屋,遂委托被告金传明开办的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2011年12月3日,原告沈丽娟、案外人万成和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2、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过程中,被告金传明以需向银行存款为由,让原告暂付100000元款项。2012年5月19日,原、被告经对账,扣除已返还的款项50000元及居间佣金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今欠沈丽娟房款肆万元整(40000.00元),二天之内付清(中介壹万已付清)”。在出具欠条后,被告又返还人民币20000元,余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3、原告曾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后法院认为当事人不适格,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欠条是债权债务主体双方对经济往来的结算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金传明作为富阳开创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办理按揭贷款需向银行存款为由让原告暂付100000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返还后,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40000元的欠条予以确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全额返还原告交付的款项,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沈丽娟要求被告金传明支付尚欠款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传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传明支付原告沈丽娟款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成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