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刘敏、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刘敏,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民初字第937号原告:李桂珍,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克军,山东虹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住齐河县。被告:李燕,住齐河县。原告李桂珍诉被告刘敏、被告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委托代理人孙克军,被告刘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珍诉称,被告刘敏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9日,被告刘敏以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6%计算,并写有借条为据。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敏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但是我是向张磊借的款,给张磊出具的借条。我已还给张磊本人800元。李桂珍作为原告不适格,我与其素不相识,她也没有对此事经手。原告与李燕素不相识,钱也没有经李燕的手,与李燕无关,也无李燕的签字。被告李燕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及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6%计算,并写有借条为据。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陆仟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借款人刘敏2012年9月29日”随后该条上又加注“2012年11月前的利息已全部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交该借条,被告刘敏质证认为,借款数额及事实都对,但是我是向张磊借的钱并出具的欠条,且已还8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所还的800元是利息,并非本金。原告提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提交保全费单据1张计款220元,被告刘敏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16000元,有借条为据,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是向张磊借款,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借条中双方约定利息2.6%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被告李燕与被告刘敏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未提交该借款系用于被告夫妻家庭生活,原告要求李燕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孝新借款152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李桂珍对被告李燕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敏如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长 杨志国审判员 宋兆军审判员 祝玉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房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