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智与长沙市湘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智,长沙市湘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271号原告谢智,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湘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南二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欧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东辉,男,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霞,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市湘全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东辉、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任保安教官兼办公室副主任一职。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亦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说明,要求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保,但被告一再拖延。另2012年度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假,亦��支付年休假工资。鉴于被告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依法予以赔偿,但被告一直拒绝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也拒绝给予其它的补偿。为此,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28787元(2617元×11);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25元(2617元×1.5);3、判令被告支付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的25%的经济赔偿金981元(3925元×25%);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1800元(120元/天×5天×300%);以上合计3549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35981元(3271元×11);2、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906.5元(3271元×1.5);3、判令被告支付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的25%的经济赔偿金1226元(4906.5元×25%);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2250元(150元/天×5天×300%);以上合计44363.5元。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能得到支持;2、原告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经济补偿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其主张经济补偿金2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更不可能得到支持;4、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常请事假,其累计事假超出20天且被告没有扣发其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其无权再要求享受年休假,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告入职于长沙市湘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盾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0月15日,原告由湘盾公司任命为办公室副主任兼总教官,负责新入职队员的审核把关、签订劳动合同、队员档案归档和培训等工作。2012年3月2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与被告签订《长沙市湘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协议》,约定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将其所属的湘盾公司的保安业务和全体保安人员劳动关系等全部移交给被告,移交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上述移交协议生效并履行后,原告的原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处,原告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2013年3月19日,原告申请辞职,其本人填写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填写的辞职原因为“自身原因”,上班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辞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1.67元。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共计请假21天。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39193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79元;3、被告支付迟延补偿金1370元;4、被告支付年休假补偿金1785元。2013年7月1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原告签收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协议。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湘盾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湘盾公司的《关于欧卫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湘盾公司的《长沙市湘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内务分工》;2、《长沙市湘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移交协议》以及《长沙市湘盾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花名册》;3、户名为谢智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5、《湘全公司管理人员签到情况表》;6、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仲案字(2013)第112号《仲裁裁决书》;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原告2010年6月入职湘盾公司,2011年5月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湘盾公司于2011年6月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1年5月20日,湘盾公司的保安业务和全体保安人员劳动关系等全部移交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与湘盾公司的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被告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作为办公室副主任,其职责包括签订劳动合同、队员档案管理,可充分体现代表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工作职责。原告未代表公司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举证曾经向用人单位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而遭拒绝。可见,原告的原劳动关系转入被告单位后,即使应补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也系本人未全面履行职责所致,自身对未补订劳动合同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本人填写的《员工辞(退)职审批、结算表》,填写的辞职原因为“自身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认定系原告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需要支付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三、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依据上述规定,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原告共计请假21天,被告未扣原告的工资,原告诉请被告另行支付年休假工资225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谢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跃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