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合玉与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合玉。被告余辉。原告李合玉与被告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10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合玉、被告余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余辉借我十万元,我让其归还时,被告称张会芳欠其现金未还,并让张会芳给我打一欠条,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我多次找张会芳,但张不知去向,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欠款十万元及利息三万,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是我岳父,大概2008年的时候,我与我爱人谈离婚的事情,我爱人让我对她进行赔偿,我没有钱,就给原告打了个欠条,但是我和我爱人最终没有离婚。原告一直找我要钱,因为三小营村张会芳欠我十万元未还,我想让张会芳还,原告也表示同意。2011年2月14日,张会芳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原告让我在上面签字,我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面签了字。之后我就再没有见过张会芳。我不是借款人,我不同意还款。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2011年2月14日之前被告是否借原告10万元及原告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2月14日欠条一张,显示:今欠李合玉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于2012年还清月息一分半年结息一次张会芳担保人:余辉。2、2011年2月14日录音一份。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录音里有我的声音,是2011年2月14日那天说的话,当时是在原告带着几个人去学校威胁我的情况下录的音,该录音是在原告引导我的情况下说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被告未提供证据。依据庭审质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该录音内容,其认为该录音是在受原告威胁的情况下进行的陈述,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合玉系被告余辉岳父,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借原告款未付,2011年2月14日,双方协商并约定:对其中100000元借款由下欠被告款的张会芳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如张会芳不能偿还该款,被告负责偿还。后张会芳对上述款项未予偿还。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余辉借原告李合玉现金未还,后双方就其中的100000元借款达成协议,约定由张会芳偿还,现张会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张会芳以及被告署名的欠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从2011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2000元(100000元X1%X32个月)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30000元,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合玉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三万元共计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同造审 判 员 徐向南代理审判员 申文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