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吉祥与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吉祥,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周吉祥,男,1950年1月27日生,汉族,经商。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民康,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吉祥与被告老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吉祥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老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民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70万元,投资回报率按月利率30‰计算,投资期限一年。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该300万元由2011年5月20日的投资款70万元、当日汇款225.52万元、70万元投资款所欠利息4.48万元构成。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95.52万元,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3日,余欠本息未清偿。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5.5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一、70万元系投资款非借款,借款本金应为225.52万元;二、如70万元认定为借款,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8月19日支付的8.4万元,同意抵为70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5月20日,原告周吉祥与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投资被告公司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原告第一期投资70万元;第二、原告投资款按月利率30‰计息作投资回报,投资期限一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万元。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4日,该300万元由前述投资款70万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向被告汇款225.52万元、70万元投资款所欠利息4.48万元构成。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19日,陈亚平分别汇款4.2万元、4.2万元合计8.4万元给原告。此外,原、被告均同意:如70万元认定为借款,同意此8.4万元抵作70万元自2011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且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所约定的70万元投资款,经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确认为《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1年11月24日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225.52万元,加上投资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应为295.52万元。双方均同意被告已支付的8.4万元抵充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11月23日的利息,依法准许。原、被告约定的利率30‰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主张借款295.52万元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老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吉祥借款295.52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灵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