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与孙国平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孙国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2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95号。代表人余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能斌,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董平,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职员。被告孙国平。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与被告孙国平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称,被告孙国平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31585068。2012年8月23日被告孙国平开始透支后一直不还款,经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故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孙国平偿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款本金、利息合计30239.14元(截至2013年8月6日)及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应承担的透支利息、滞纳金;2、被告孙国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国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被告孙国平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申办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2350031585068。被告孙国平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截至2013年8月6日,拖欠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透支本金、利息合计30239.14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历史交易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双方约定。被告孙国平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拖欠透支本金、利息合计30239.14元(截至2013年8月6日)未给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等合计30239.14元(截至2013年8月6日),并给付自2013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减半收取为278元,由被告孙国平负担(被告孙国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向本院预交,被告孙国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工行牡丹卡南京分中心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