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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696号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白石村白石洞。法定代表人张利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军,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罗马工业区6号B区厂房。法定代表人尹成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珍,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达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利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军,被告天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罗丽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利达公司诉称,飞利达公司于2012年4月起与天空公司有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由飞利达公司向天空公司供货,交货地点为:天空公司,付款方式为月结。2013年6月29日至7月31日,飞利达公司按天空公司下发的订购单要求将价值95946.89元的货物送到天空公司,送货单有天空公司的盖章确认。但天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经飞利达公司干涉,天空公司退回价值43078.9元的货物,尚欠货款52867.99元拒不支付。天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飞利达公司的合法权益。飞利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286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空公司负担。被告天空公司辩称,天空公司并非恶意拖欠飞利达公司货款。2013年8月1日,因天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出现冲突,天空公司被迫停止生产,外部的应收账款也因大股东尚广奇向客户发出停止支付货款的函件而无法收回。因资金链断裂,天空公司目前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及各供应商的欠款。天空公司现致力于追讨所有债权,并承诺在追收对外货款后,逐步清偿各供应商的货款。经审理查明,飞利达公司与天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飞利达公司根据天空公司的订购单要求向天空公司供应铁制品的原材料,包括拉钉线、退火线等,2013年6月29日至7月31日,飞利达公司共向天空公司提供了价值95946.89元的货物,天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退回了价值43078.9元给飞利达公司,天空公司仍欠飞利达公司货款52867.99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8月9日进行了对账,天空公司确认尚欠飞利达公司货款52867.99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飞利达公司主张天空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已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因此飞利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飞利达公司提供的订购单、送货单、验收单、收条、对账清单、公司建构图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飞利达公司与天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飞利达公司主张天空公司尚欠其货款52867.99元,并向本院提供了订购单、送货单、验收单、收条、对账清单、公司建构图为证,而天空公司对飞利达公司主张的其尚拖欠飞利达公司货款52867.99元及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天空公司拖欠飞利达公司货款52867.99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飞利达公司要求天空公司支付货款5286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飞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867.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保全费549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东莞市天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丽娟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