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吴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吴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9月2日被吴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陕K287**号“时风”三轮车,在吴堡县张家山镇辛庄村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亦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1时40分,被告人张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陕K287**号“时风”三轮车,在吴堡县张家山镇辛庄村路段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轮车乘车人张某乙抢救无效而死亡。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张某乙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于2013年6月3日死于榆林市第一医院,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引起的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导致的呼吸循环衰竭,尸体已由家属处理。2、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张某乙无责任。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刑事责任谅解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张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乙家属的谅解。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驾驶人信息与车辆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属无证驾驶,事故车辆保险过期,车检过期。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他与被害人张某乙乘坐被告人张某甲的三轮车,后因三轮车刹车失灵而导致交通事故。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他是事故三轮车的车主,该三轮车于2013年6月2日中午在张家山镇辛庄村段发生肇事,肇事时由被告人张某甲驾驶。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6月2日中午,他应张某丁的要求,驾驶张某丁所有的三轮车向辛庄方向行驶,临近村坝焉的弯路时,张某丁要求将路边的几个村民拉上,车辆下坡时,他把档位摘到空挡再往进挂档就怎么也挂不进去,三轮的速度越来越快,他踩了几脚刹车都没反应,他当时急忙给坐在副驾驶的那个人喊三轮没刹车了,赶紧想办法往出跳,他也不知道那个人是怎么跳出去的,之后他就什么也不知道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禁止载客且具有安全隐患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属过失犯罪,主观并无恶意,人身危险性较小,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保障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明海审 判 员 李淑媛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