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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民初字第00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8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双方感情平淡,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9年前后被告为小事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初双方矛盾进一步加大,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被迫搬离住所,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常威胁、恐吓原告,并于2013年8月30日到原告务工的饭店打原告。近年原、被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罗某燕由原告抚养,子罗某忆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共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2月16日在原城口县黄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1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燕,于2005年6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忆。2010年农历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城口县巴山镇坪上村2组的两间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巴山镇坪上村村民委员会、城口县公安局巴山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收集的2012年11月6日民事审判笔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近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缺乏沟通,以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多年,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罗某燕愿意随原告生活的意见,女罗某燕由原告抚养,子罗某忆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对位于城口县巴山镇坪上村2组的两间房屋,庭审中原告明示两间房屋归被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女罗某燕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子罗某忆随被告罗某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共同财产位于城口县巴山镇坪上村2组的两间房屋归被告罗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她)人结婚。代理审判员  陶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