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09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雷雨霞与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雨霞,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691号原告雷雨霞,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征宇,天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广恩,男,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2号1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刘艳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钢,男,汉族,1953年11月21日出生,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国,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雷雨霞与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康健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雨霞的委托代理人杨征宇、董广恩,被告翰林康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钢、宋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雨霞诉称:2013年1月1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加盟店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我在北京市昌平区设立”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加盟店,经营”大国医郭三贴”系列产品,我支付给被告培训费3万元、保证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向被告交纳了6万元。后来,我发现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包括:1、质量欺诈,根据被告宣传,其产品属于药品或医疗器械,但其不具备相应资质;2、被告并非”郭三贴”和”大国医道”的商标持有人,其从未向我告知;3、进行虚假宣传,称其产品是入选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唯一骨疗产品、七代单传骨伤秘籍、慈禧太后御封药王、药效达传统贴剂的30倍、完成9700例临床测试、三月去除病根等;4、资质欺诈,被告并不具备从事特许经营的资质,并未向我披露。综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2、被告返还我加盟培训费、市场保证金共6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翰林康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从来没有承诺原告做医疗机构,产品不是药品只是保健品;2、我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合理合法的,有相应的授权,没有侵犯知识产权;3、我公司有118个店,给原告提供了很多服务;4、我公司宣传的内容是准确的;5、我公司从事的活动都是合理合法的。经审理查明:翰林康健公司在其网站及宣传册上宣传称:”'大国医郭三贴'被列入中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药效达到传统贴剂的90倍;该产品已经完成了9700例临床测试”等。2013年1月15日,翰林康健公司(甲方)与雷雨霞(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同意在北京市昌平区合作设立'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加盟店;加盟店是甲方'大国医郭三贴'系列品牌产品授权乙方专卖和服务的经营场所,乙方出资,甲方供货,产权归乙方,品牌归甲方;甲方授予乙方店名及品牌使用权及门店编号;乙方的加盟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年,即自2013年1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4日止;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缴纳加盟培训费3万元整,保证金3万元整;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无条件同意甲方的规定,在加盟店内使用甲方商标或其他显示甲方服务标识的标示”等。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作出了相关的补充约定。次日,雷雨霞向翰林康健公司交纳了加盟费培训费3万元及市场保证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雷雨霞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据、公证书、宣传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雨霞与翰林康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且双方对合同性质均无异议,其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翰林康健公司是否对雷雨霞进行了欺诈,并导致雷雨霞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且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信息。翰林康健公司所称的”'大国医郭三贴'被列入中国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药效达到传统贴剂的90倍;该产品已经完成了9700例临床测试”均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上述虚假宣传为信息披露的组成部分,翰林康健公司未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向雷雨霞进行法定事项的信息披露。综上,可以认定翰林康健公司使雷雨霞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该行为构成了欺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雷雨霞请求撤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翰林康健公司未在其宣传和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标志,且未明确其产品属药品或医疗器械,故雷雨霞称翰林康健公司构成欺诈的相应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雷雨霞请求翰林康健公司返还其已交纳加盟培训费、市场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雷雨霞与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签订的《大国医〈翰林苑〉骨康堂加盟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书》;二、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雷雨霞加盟培训费三万元及市场保证金三万元,共计六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北京翰林康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运人民陪审员 曹旭亮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