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蔡晓芬与李德钧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德钧,蔡晓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钧,男,1974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晓芬,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向东,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德钧与被上诉人蔡晓芬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德钧以中油龙祥和廊坊信邦的名义租赁原告的吊车。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25吨或20吨吊车70.5个台班另加16个小时,以每天9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900元计算,台班费为65050元;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50吨吊车1个台班,以一台班收费2000元计算,台班费为2000元;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80吨吊车6个台班另加37个小时,以每天8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3000元计算,台班费为28875元。以上台班费合计98925元。又查明,被告李德钧已给付原告蔡晓芬台班费38120元,至今尚有台班费60805元未付,原告蔡晓芬起诉要求被告李德钧给付台班费60705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德钧使用原告蔡晓芬的吊车用于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德钧应当依法向原告蔡晓芬履行给付台班费的义务。遂判决:被告李德钧给付原告蔡晓芬台班费6070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李德钧负担。李德钧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确实租用了被上诉人的吊车,一审判决认定不同型号吊车使用的时间也正确,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的是不论吊车型号,均按照每9小时为一台班计算。故20吨吊、25吨吊的租赁费为60050元正确,但50吨吊的租赁费应为1778元,80吨吊的租赁费应为28333元,即上诉人应付租赁费共计95161元。2、上诉人已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上诉人90000元。综上,上诉人实欠被上诉人租赁费5161元。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蔡晓芬口头答辩称:1、因吊车的吨位不同,台班费的计算时间亦不同。一般20吨或25吨的吊车九小时一台班,50吨和80吨的则是八小时一台班。2、答辩人收到了上诉人转帐的现金87120元,但并不存在由答辩人贴息的问题。答辩人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共欠答辩人租赁费147825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87120元,仍欠60705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德钧提交了2012年10月30日其给被上诉人蔡晓芬转账87120元的证明(系网上下载),以证实上诉人已付台班费9万元,其中贴息2880元。被上诉人蔡晓芬认可上诉人给其转帐87120元,但否认由其贴息2880元。被上诉人陈述其同时在两个工地给上诉人施工,其中鑫达钢厂工地的吊车费是48900元,上诉人所付的87120元是先付清了该48900元,剩下的38220元付的系荣信工地的吊车费。对此,被上诉人蔡晓芬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2012年7月-8月间鑫达工地的台班票(原件),总计48900元,以证实该吊车费已经结清。上诉人李德钧认为在台班票上签字的桑文胜于2012年7月份已经不在上诉人处工作了,故该台班票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吊车。被上诉人蔡晓芬另申请了证人杨某、李某到庭陈述,证明被上诉人的吊车在上诉人的鑫达钢厂工地和荣信工地同时施工,同时证明台班费的计算标准。上诉人李德钧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鑫达钢厂使用吊车及上诉人应该支付台班费,证人的吊车费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德钧租赁被上诉人蔡晓芬的吊车,分别在鑫达钢厂工地和荣信工地施工。双方约定:25吨或20吨以每天9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900元。50吨吊车或80吨吊车以每天8小时为一台班,一台班收费分别为2000元和3000元。施工结束后,鑫达钢厂工地发生的吊车费为48900元,荣信工地发生的吊车费为98925元。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吊车费87120元。在付清鑫达钢厂工地的吊车费48900元后,剩余38220元付了部分荣信工地的吊车费。即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吊车费60705元。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钧主张台班费不论吊车吨位,均按9小时一台班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蔡晓芬的87120元,包括了其它工地的吊车费48900元,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台班票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称只欠被上诉人5161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吊车费60705元,事实清楚,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李德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