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刑初字4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472号覃自训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自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47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自训,男,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武鸣县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自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自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5日22时许,苏××去到南宁市朝阳广场旁的“大都会”网吧找到被告人覃自训,谈好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并当场给了被告人覃自训人民币170元。次日0时许,被告人覃自训携带毒品“K粉”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来往”宾馆405号房与苏××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覃自训处查获人民币50元,从苏××处查获二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0.86克)。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覃自训处扣押SonyEricssonE15i手机一部(未移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自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等照片,证人苏××的证言,被告人覃自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自训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自训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覃自训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自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十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