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与烟台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黄务站、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烟台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黄务站;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黄务站。法定代表人:唐矛佐,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道远,总经理。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01年与烟台卧龙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卧龙管委会)签订了项目协议书,取得了位于烟台市芝罘区卧龙园区面积为6373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2002年左右在该处开发建成了约20000平方米的建筑物。后我公司与烟台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现在我公司拟在该处重新规划建设,但发现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黄务站(以下简称黄务站)在我公司宗地上搭建了违法建筑,并在地下埋设了气罐,不仅导致我公司的建设规划无法实施,还影响了我公司自来水管线的敷设,经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我公司只得暂时变更设计,增加投资50000元,将来还要再改回原设计,增加费用150000元。因被告黄务站系被告烟台市汇通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将占用我公司地界内的地上建筑物、地下埋设物清除,将土地交还给我公司,并赔偿占用我公司土地的租金损失116795元及自来水改造费用9594.84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黄务实业公司)与烟台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黄务实业公司提供3096平方米的长期土地使用权,煤气公司在此建设烟台市煤气公司黄务供气站(以下简称黄务供气站)。黄务供气站系煤气公司于1998年9月14日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营场所位于芝罘区黄务镇十字路口向东50米,煤气公司于2000年将黄务供气站的所有权移交给被告燃气公司。原告于2001年与卧龙管委会签订协议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即黄务供气站取得土地使用权在先,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在后,现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烟台桃源家居超市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土地使用权争议错误,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上诉人于2001年通过芝罘区卧龙管委会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30日以出让方式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以本案土地权属清楚,不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虽然提出,烟台市黄务实业总公司与烟台市煤气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签订协议,黄务实业公司提供30967平方米的长期土地使用权。但是,黄务实业公司并非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权对外提供土地;而且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没有办理土地使用出让或转让手续,其占有和使用均属非法侵权。因此被上诉人现在占用上诉人的土地,属民事侵权,而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涉案土地地界清楚,土地权属并无争议,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的争议的实质并不是土地使用权归属争议,而是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本案属于侵权纠纷。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腾退土地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所立案由为“排除妨碍”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起诉之前,上诉人向政府提出过调处,但政府认为无法处理,要求上诉人向法院起诉。现原审以不属于法院受理为由驳回起诉,导致本案纠纷无法解决。另外,一审法院对于同样或类似的土地侵权案件有过受理并作出过生效判决,而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公。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依据是2001年其与卧龙管委会签订协议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并于2010年3月30日取得了烟国用(2010)第10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是黄务实业公司与煤气公司于1995年6月18日在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黄务实业公司提供给煤气公司3096平方米的长期土地使用权,由煤气公司在此建设黄务供气站。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从不同的单位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双方因此产生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 勇审判员 于 金审判员 张秀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