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生于1974年2月3日。委托代理人谢华,四川哲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生于1972年12月6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鹏、代理审判员麻鹏国、人民陪审员张勇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2月5日在向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5日生育一子,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发生纠纷,2006年3月,因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到亲戚家生活,后来外出务工,同年5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孩子已经成年,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余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谈婚,1994年2月5日在向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9月5日生育一子余双江。婚后常因琐事争吵,2006年3月,因发生纠纷,原告离家外出务工,同年5月份,被告也离家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做原告和好工作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赵元杰、王仕虎、儿子余双江、向林乡大岩村倒骑龙社社长潘邦吉的证言、证明,向林乡大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姐姐余登容、大岩村村主任赵奎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王仕虎、赵奎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之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本应互相尊重,彼此珍惜,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沟通改善彼此关系,然双方都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长达六年,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理由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鹏代理审判员 麻鹏国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