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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金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桑法民二初字第53号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桑植县澧源镇文明路.法定代表人李文闯,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贤本,男,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被告王金翠,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湖南省桑植县人。委托代理人向佐祥,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23元,减半收取4361.5元,由原告桑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陈 凤审 判 员  曾庆发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湘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