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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陈有德与马启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德,马启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51号原告:陈有德。委托代理人:吴天春。委托代理人:鲍金伟。被告:马启云。原告陈有德诉被告马启云、郑宝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郑宝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晨播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德的委托代理人鲍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启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德起诉称:2011年1月29日,因拖欠原告挖机款1.9万元,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马启云支付原告挖机款1.9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2011年1月原告给被告在下王的工地,广电大厦后面挖沙,原告提供自己的挖机并由原告自己驾驶挖沙。1月29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是下王村的,挖沙的那块地是被告从村里承包过来的。被告马启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有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挖机款1.9万元的事实。补充说明:欠条当中有写着“2011年3月15号至17号挖沙42小时×240元收老马1万,2011.3.18号”,这部分内容是原被告对2011年3月份挖沙的结算,与本案是没有关联,原被告只是出于方便才写在欠条中的。被告马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初,原告陈有德为被告马启云在下王的工地挖沙。2011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挖机费1.9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及时支付报酬。被告马启云尚欠原告陈有德挖机报酬1.9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尚应按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陈有德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有德报酬人民币1.9万元(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被告马启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晨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周耀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