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张志良与王新强、卢淼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良,王新强,卢淼红,孙卫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430号原告:张志良。被告:王新强。被告:卢淼红。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加升。被告:孙卫良。原告张志良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孙卫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志良及被告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志良、被告王��强、卢淼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加升及被告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良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已归还135000元,剩余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计算方式。被告孙卫良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未归还借款,被告孙卫良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元整,并按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本金25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孙卫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强、卢淼红辩称:原告仅实际交付借款14万元,现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并支付了利息。被告孙卫良辩称:已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据被告王新强称原告实际交付借款15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孙卫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王新强账户转入借款14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的事实。被告王新强、卢淼红未到庭质证。被告孙卫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新强、卢淼红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向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雷或出具的收条五份,证明被告王新强已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由原告舅佬雷或代收的事实。原告张志良、被告孙卫良对被告王新强、卢淼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卫良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新强、卢淼红陈述仅收到借款14万元,被告孙卫良陈述被告王新强收到借款15万元,三被告在借款数额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向原告张志良借款1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1年12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卫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安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递铺信用社向被告王新强账户转入借款14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王新强。后被告王新强于2011年12月21日归还借款5万元,于2012年4月7日归还借款2万元,于2012年4月12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4月29日各归还借款1万元,共计归还借款10万元。另被告孙卫良归还借款5万元,剩余借款1万元三被告均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志良与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孙卫良之间的借贷、担保合同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在原告张志良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期届至,被告王新强、卢淼红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时未支付相应利息,故被告尚应按约定利率支付所有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款本金25000的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卫良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孙卫良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良在履行了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依法享有对主债务人被告王新强、卢淼红进行追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强、卢淼红给付原告张志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50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卫良对上述给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卫良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王新强、卢淼红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新强、卢淼红、孙卫良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