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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商辖终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官祥与张如兴、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如兴,张官祥,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如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祥。原审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里社区。上诉人张如兴因与被上诉人张官祥、原审被告南京江陵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张如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应当适用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张如兴系江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祥系江陵公司员工。2011年起张如兴陆续向张官祥借款130万元,2011年10月29日,张如兴给张官祥留下便条一份,言明曾向张官祥借款130万元,请张官祥为其收帐,收不回来的由企业负责归还。本院认为,对公民和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江陵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大里社区,上诉人张如兴户籍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谭园西路×××号×幢×××室,其虽称经常居住地在栖霞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江陵公司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张如兴的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