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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819号原告潘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电话:158XX****XX。被告张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后期因在生活中与婆婆发生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生气打架,婚后生育一子。夫妻婚前个人财产有27000元现金、TCL王牌家庭影院一套、沙发、家具一套。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存款,有夫妻共同债务。因为被告的母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令准予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因为我母亲的缘故导致我们夫妻生过气,但是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2007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宏绮。后来因在生活中原告与其婆婆发生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而生气。原告婚前财产TCL王牌彩电一台、行李一套,原告称其还有婚前个人财产27000元现金、沙发、家具一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被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存款10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原告称10000元在诉前已经花掉,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尚有存款100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为欠张海英借款2000元,欠潘振义(原告父亲)借款12000元。被告称还欠张艳平借款16000元、欠王云海借款6000元,原告称欠王云海5000元不是6000元,不欠张艳平借款16000元,以上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情况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诉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因婆媳不和导致原、被告生过气,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伊志瑞审 判 员  宋建海人民陪审员  李贵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世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