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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王金凤与王瑞田、刘秀荣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田,王金风,刘秀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田,男,1963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风(王金凤),女,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荣,女,1967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道军,男,1962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瑞田、王金风因与被上诉人刘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顺民初字第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瑞田、被上诉人刘秀荣及委托代理人王道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午,在丰县首羡镇大王庄村北大田地里,被告王金凤因琐事至原告刘秀荣的承包地边与刘秀荣发生口角,后被告王瑞田上前与被告王金凤共同殴打原告刘秀荣,致刘秀荣左面部、左耳垂和头部受伤,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秀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丰县首羡镇卫生院治疗,后又转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6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282.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原告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认定的事实,能够确定原告受伤确系被两被告共同殴打所致,两被告主动至原告承包地边殴打原告,应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两被告以未殴打原告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两份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为4282.5元;2、误工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43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为300.87元。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43元/天,按一人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为300.87元。原告要求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人护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为162元。5、营养费:按照11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天为99元;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为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345.24元,应由两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了严重的损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瑞田、王金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345.2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秀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王瑞田、王金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丰县公安局行政官司并未了结,上诉人已经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诉状。故原审法院依据丰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该院和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进行裁判是错误的。2、王瑞田、王金风在询问笔录中未承认殴打刘秀荣的事实,其他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王瑞田、王金风并未殴打刘秀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秀荣答辩称:上诉人殴打被上诉人刘秀荣致其受伤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为证,上诉人扭曲事实是为了推卸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秀荣身体所受伤害是否为王瑞田、王金风殴打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经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本案中,上诉人王瑞田、王金风殴打刘秀荣的事实已经被丰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确认,王瑞田、王金风也并未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判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确认刘秀荣身体所受伤害为王瑞田、王金风殴打所致。上诉人王瑞田关于其并未殴打刘秀荣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金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瑞田、王金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裴运栋代理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晓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