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隆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隆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隆某某,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资中县。2013年7月8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刑诉字(2013)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隆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贤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隆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港湾浴足保健店内,以按摩为由进入楼上一包间后,趁该店女老板康成琼下楼洗手之机,将康成琼放在按摩床上的一提包拿在手中欲逃离时,正逢康成琼返回该房间,被告人隆某某误以为自己盗窃被发现,于是站在康成琼背后将其推倒在床上携包逃离现场。经核查,被盗包内装有现金7500余元、价值1139.60元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以及其他票据材料等物品(涉案金额共计8639.60元)。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隆某某在威远县严陵镇外北路县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盗窃自行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隆某某在威远县公安局接受讯问时,主动交代了2013年4月29日在威远县严陵镇广场街港湾浴足保健店内抢夺店老板钱包的事实。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于失主康成琼。上述事实,被告人隆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报案登记;被害人康成琼的报案陈述;被害人康成琼和被告人隆某某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手机照片及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威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威远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3)275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威远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到案说明》;被告人隆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隆某某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正义陪审员 叶 洪陪审员 陈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罪;抢劫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