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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平。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告: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定明伟。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委托代理人:张琴。原告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燎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远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俞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1日、8月24日,原、被告签订LED材料采购合同两份,原告分二次向被告采购价值129744元和268220元的LED灯珠,合计金额为397964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8月28日和2012年8月30日,并约定:产品出货两年内不能出现死灯、闪烁等不良现象;自货到之日起,数量及外观质量异议为一周内,产品因自身质量引起的性能质量问题的异议期限为一年。此前,原告与杭州耀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凯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耀凯公司供应价值1949200元的MR16LED射灯及PAR灯。由于被告交付质量不合格的LED灯珠,原告发现后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补发货物。被告虽答应但迟迟未补发。迫于无奈,为尽快履行对耀凯公司的交货义务,原告只能向其他公司采购,并将部分产品委托其他公司代加工。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损失545684.1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45684.14元(即:外加工费76375.1元、整灯的维修费18026.5元、人工费78522.5元、补材料费用32760元、客户扣的违约金340000元)。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耀凯公司采购合同、巴西12YK9301反馈函(复印件)各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二份,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损失34万元的事实。2、材料异常联络单三份、回复函(传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进行沟通确认的事实,从而证实本案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3、LED材料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入库单、出货单十四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不得不对外采购替代物品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事实。4、LED整灯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二份、领料单(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将产品外发第三方进行加工产生加工费等损失的事实。5、质量联络函三份,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6、LED光源板、驱动焊接加工合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时交货,原告不得不将产品外发加工造成损失的事实。7、新亚鸿库存不良品明细与金额清单、实际来料清单、送货单十份、入库单八份、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收到被告的材料和实际用去的材料及剩余不良品数额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的送货单中,周敏签字的货物是应原告的要求送到杭州市拱康路仙扬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扬公司)的,李松签字的货物是应原告的要求送到杭州通益路宝山电光源有限公司的。且被告已提供5万多元的原材料予以补货。对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对于来料统计清单中原告的损失部分,除灯珠的采购和违约金损失外,其他予以认可。34万元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证据函上只是写明“扣留”,是否扣除不得而知,不予认可。其与第三方包括耀凯公司、仙杨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采购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若干,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货物情况。3、新亚鸿LED灯珠来料统计清单(传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供货268094元的事实。4、新亚鸿2012年12月份对帐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450198元的事实。5、EMS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邮寄过票面总额为45019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票面总额为450198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拍摄了存放在原告仓库的被告不合格产品的照片若干,并向仙扬公司进行了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中联络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无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属于单方证据;对回复函的打印部分属实,对涂改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出具,且不良品明细与金额、实际来料清单没有盖章也没有经被告确认,且与原告发给被告的来料统计清单相矛盾;对送货单、入库单予以认可,但这些只是其中的部分,实际共送货450198元。本院认为证据1的采购合同、反馈函系复印件由被告盖章,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内容为“扣留34万元”,无法证明被告实际损失34万元的事实;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的货物确实有部分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除原告采购灯珠的损失及产生违约损失34万元外,对原告的其余损失予以确认;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6,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7中送货单、入库单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2中汤诚、XX晨、王小琴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但对编号为“0000107”、“0000102”、“0000081”、“0000093”、“0000090”、“0000212”号送货单及其余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虽系原告传真给被告,但268094元是按照合同价格计算的金额,并没有减去需要报废、补货的金额,不合格的产品现在还放在原告的仓库,并认为被告对该清单中原告的损失额54万余元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4,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双方交易的真实情况。对证据5、6,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没有收到,而且原告也没有将发票加以抵扣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3,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相关事实;证据2,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开具并邮寄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三)对本院拍摄的照片,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包装上有被告标签的灯珠是被告的,另外可能有部分不是被告的;对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被调查人陈述的原告与仙扬公司的加工合同情况属实,但被告给原告的货物是由原告直接送到仙扬公司的,并认为仙扬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被告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相关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8月2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LED材料,价值合计为397964元,分别于同年8月28日、8月30日交货;产品出货二年内不能出现死灯、闪烁等不良现象;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一周内对货物进行验收,如有质量问题需书面形式通知卖方,卖方需及时处理;延迟交货将每天扣除总货款的0.5%做为赔偿;货物由被告送到原告位于闲林街道闲兴路23号的仓库。同年8、9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了货物。因被告有部分货物产生质量问题且延期交付,原告将产品发往第三方单位加工。原告曾就产品质量异常情况与被告进行联络。2012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传真《来料统计清单》一份,确认货物合计价值397964元,其中不合格报废产品为129870元,余额为268094元;并载明其外购灯珠损失144300元,因质量问题及未及时补齐货物造成违约金340000元,其他如人工费插件、光源板、灯杯等损失合计62110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回复确认部分货物有品质事故,但对原告索赔的采购灯珠及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损失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可以承担。庭审中,原告对于《来料统计清单》认为系其工作人员统计错误,来料情况系按合同打印,与实际不符,已发送第二份清单予以修正,但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虽向原告发送货物,但因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且未能按时交货,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于2012年11月向被告出具《来料统计清单》,已对其损失进行统计。被告对该清单中原告的损失部分,除采购灯珠的144300元和违约金340000元不予认可,对其他损失62110元予以认可。对该6211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清单中采购灯珠的144300元,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违约金340000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外加工费损失,因原告出具《来料统计清单》时该费用已经产生,如果存在损失,理应计入该清单所列的损失中,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认为《来料统计清单》有误,已发送第二份清单予以修正,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损失6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7元,由原告杭州先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904元;由被告杭州新亚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吴舒卓人民陪审员  姚卫民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莲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