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朱小平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朝行初字第350号原告朱小平,女,1972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倪文华,男,1946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野靖环,女,1953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道家园1号。法定代表人陶晶,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一泽,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陆再鹏,男,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干部。原告朱小平(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治安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文华、野靖环,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再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扰乱该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后被抓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折抵2013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刑事拘留,不再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1.201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5日,被告分别对原告进行讯问、询问制作的《讯问(询问)笔录》,笔录中有原告的签名和指纹。笔录记载原告陈述其与其母吴某某、其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于2013年5月26日9时左右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使馆区联合国开发署(以下简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还我人权”、“还我居住权”等口号的方式上访,经民警劝阻未离开,期间与民警发生冲突,后被带至派出所。2.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被告分别对三里屯派出所民警丁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丁某陈述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在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等五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呼喊口号“要人权”,经民警劝阻原告等人未离开,为了维护开发署门前的正常秩序,民警将原告等人强行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该五名女子中有人采取手抓、推搡等方式致使民警和保安员受伤,后原告等人被带至派出所。3.2013年5月26日、5月29日,被告民警分别对三里屯派出所保安员郭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郭某陈述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在三里屯派出所副所长丁某和其他民警的带领下,在执勤过程中发现有五名女子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要人权”的方式上访,经劝阻该五名女子未离开,在强制带离过程中有两名女子将民警及保安员抓伤,而且谩骂民警,后该五名女子被带至派出所。4.2013年5月29日,被告对三里屯派出所民警李某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李某陈述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其在与其他民警、保安员执勤过程中发现五名女子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喊“要人权”口号的方式进行上访,经劝阻该五名女子未离开,为维护该场所的正常秩序,民警将该五名女子强行带离现场,在此期间该五名女子中有部分人将民警及保安员抓伤,后该五名女子被带至派出所。5.2013年5月26日,被告对现场值勤武警袁海波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袁海波陈述其于2013年5月26日负责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的安全保卫工作,三里屯派出所的民警也在现场巡逻,9时许有几个女的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经民警询问得知是上访人员,后巡逻民警劝其离开,其不听并喊口号告状,民警要强行带离她们,此时这几个女的就十分激动,开始撕打民警和保安,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6.2013年5月26日,被告对现场上便衣哨的武警张为明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笔录》,笔录记载张为明陈述其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便衣哨,有几个女的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经民警询问得知是上访人员,后巡逻民警劝其离开,其不听并喊口号,后民警要把他们往旁边的汽车上带,那几个女的不上车,还在那骂民警,并且十分激动,开始撕打民警和保安,后这几个女的被民警带上了警车。7.2013年5月27日,被告对朱某甲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笔录记载朱某甲陈述其与吴某某、朱某丙、朱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9时左右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上访,后有民警和保安不让在此信访,并要把其带上车去,其不愿意走,后来与民警、保安发生冲突,就被带到了派出所。8.2013年5月28日,被告对朱某丙进行讯问制作的《讯问笔录》,笔录记载朱某丙陈述其与吴某某、朱某甲、朱某乙、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9时左右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喊“还我人权、还我居住权、还我生存权”口号上访,后有民警和保安过来制止,不让其喊口号,要把其往旁边停车的汽车上带,后与民警、保安发生冲突,被带到派出所。9.三里屯派出所制作的联合国开发署附近路边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拍摄内容为2013年5月26日原告等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被带离等情况的经过。被告以上述1-9项证据证明原告在三里屯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方式上访、扰乱该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二)行政处罚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分别为:《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传证》、《到案经过》、《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以刑事案件依法受理该案,并对原告履行了拘传、拘留、延长拘留、告知原告家属刑事拘留情况等程序,后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行为情节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转而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被告处罚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依据:包括: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治安管理处罚法》,用以说明被告具有治安行政处罚的职责,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3.《公安部关于对刑事拘留时间可否折抵治安拘留时间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以说明本案中以原告的刑事拘留时间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符合相关规定。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主要包括:1.认定事实不清,我的行为没有对任何单位、机关造成任何影响,不存在扰乱的情况;我也没有打保安,而且我的伤口比警察的严重,我也没有伙同他人而是与家人在一起,不是聚众;联合国开发署是机关,不是公共场所。2.《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执行之前送达,而不是执行后送达。3.原告没有收到《释放证明》。4.对我做出的拘留决定并没有依法通知家属,且在释放我之日才做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5.被告共拘留我30天,超期20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申请证人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徐×在拘留所里看到原告全身是伤。徐×在作证时陈述在拘留所里洗澡的时候看到原告腿上、身上、臀部有很多青的、紫的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明被诉行政处罚违法的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聚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不听劝阻,对执勤民警撕扯殴打,我局于2013年5月26日以刑事案件依法受理该案件,对原告等人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在拘留审查期间,原告认罪态度较好,也未造成民警严重伤害,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原告的行为扰乱了联合国开发署门前的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违法行为。故我局作出了被诉的行政处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因刑事拘留期间折抵该行政拘留,因此不再执行行政拘留。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得当,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在该局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中讯问或询问笔录记载的原告陈述、巡逻民警、执勤武警、保安员、朱某甲、朱某丙等的陈述,以及现场视频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5月26日9时许,原告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的方式上访、经民警劝阻不离开且与民警发生冲突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三里屯派出所民警在值勤巡逻过程中发现原告等多人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聚集,以喊口号的方式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上访,民警遂劝原告等人离开。原告等人不听劝阻,并与民警、保安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三里屯派出所将原告等人拘传至三里屯派出所。当日,被告决定对朱某丙等人以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对原告进行了刑事拘留,后将原告羁押到朝阳看守所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讯问中原告认可当日到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的方式上访,经劝阻未离开,且存在与现场民警、保安员发生冲突的事实。同期,被告对朱某甲、朱某丙进行讯问并制作了讯问笔录,讯问中朱某甲、朱某丙亦认可了上述事实。此外,被告还对当日执勤民警、保安员及武警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上述人员均陈述了当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上访人员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以喊口号的方式上访,经劝阻不离开,且与执勤民警、保安员发生冲突的事实。后被告认为原告认罪态度较好,也未造成民警严重伤害,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但要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故于2013年6月25日,被告制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原告在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摁指纹,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当日,被告作出前述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民警向原告宣读内容,原告在该决定书上签字并摁指纹。因行政拘留十日折抵2013年6月15日至6月25日刑事拘留,故上述行政拘留不再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于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进行行政处罚的职责。《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联合国开发署门前路边以喊口号的方式上访、经劝阻不离开、且与民警、保安员发生冲突的事实。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据此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处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等为由要求确认被诉行政处罚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平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的京公朝行罚决字(2013)0039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朱小平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秦齐祺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