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陈××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阙甲。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章某某、被告人兰××、陈××、辩护人阙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兰××、陈××夫妇二人从1998年起在本县××街道××后宫××号出租房内生产豆芽菜,兰××负责豆芽菜的培育生产,陈××负责豆芽菜的销售。2011年12月以来,兰××夫妇为了使其生产出的豆芽菜能达到无根、少根、粗壮、白嫩效果,提高产量并缩短生产周期,以获取更大的利润,在生产过程中故意掺入、使用6-苄基腺嘌呤以及防腐剂、8503无根黄某某水剂、特效无根黄某某素等非食品原料。2012年至2013年5月底,被告人兰××、陈××用上述非食品原料培育生产豆芽菜的大小黄某、绿豆原料共计7000余斤,生产的成品豆芽予以销售。2013年6月8日,松阳县公安局在本县××街道××后宫××号当场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兰××培育生产的绿豆芽、大小黄某某及各类添加剂等物品。经鉴定,送检的绿豆芽、黄某某、黄某(经浸泡)中均检出6-苄基腺嘌呤和亚硝酸根离子,送检的“营养型豆芽王”、“食品添加剂”中检出6-苄基腺嘌呤。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吴某甲、吴某乙、何某甲、阙某、何某乙、蓝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扣押清单、销毁记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兰××、陈××的身份及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陈××在食品生产过程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将该食品用于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伟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