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与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李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李宝玲,韦月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二初字第730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志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均系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韦月明。被告:李宝玲,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未到庭)被告:韦月明,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未到庭)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建平,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以下简称志兴厂)诉被告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西尔公司)、李宝玲、韦月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兴厂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兴厂诉称:被告李宝玲和韦月明是原中山市小榄镇维西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以下简称维西尔厂)的共同经营者,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宝玲和韦月明因将个体工商户升级转型为有限公司,注销了维西尔厂,并在原来的经营场所上于2012年7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了维西尔公司。之后,三被告仍然以“中山市小榄镇维西尔制衣厂”的名义对外经营。2012年底开始,与原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维西尔厂橡筋,维西尔厂支付相应的货款。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共计供应价值147914.6元(减去退货4186.6元,实际价值143728元)的货物。后经原告多次催促,2013年4月19日,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60000元货款,剩余83728元至今未付。2013年6月8日,三被告以维西尔厂的名义单方面出具一份《对账单》和扣款《通知》,要求强行扣除货款共计26726.9元,并虚报已经支付的款项数额,遭到原告拒绝,《对账单》和扣款《通知》未得到原告的认可。又因李宝玲和韦月明是原中山市小榄镇维西尔制衣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于2012年7月6日已办理“维西尔厂”注销手续,三被告存在混同经营,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的货款8372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志兴厂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1.送货单33份;2.送货单明细;3.对账单,证明双方的交易关系;4.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维西尔公司、李宝玲、韦月明辩称:韦月明、李宝玲是维西尔公司的投资人也是公司员工,其二人的行为乃职务行为。经维西尔公司核算,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数额有异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529.63元。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退货3785.98元,已经付款77000元,未收货物的价值18699元,库存尚待退货的不合格货物价值4899.99元。原告向维西尔公司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147914.6元,减去上述货款,维西尔公司尚欠43529.63元。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2.退货单两份。经审理查明:维西尔厂是李宝玲于2010年12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7月6日,被告李宝玲和韦月明因将个体工商户升级转型为有限公司,注销了维西尔厂,并在原来的经营场所上于2012年7月8日注册登记成立了维西尔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维西尔公司共计供应价值147914.6元的橡筋,其中有三笔共价值18699.9元的橡筋在维西尔公司收货时已经在送货单上注明“颜色不对、暂不收货”或“质量不合格”等字样,2013年6月被告退货价值3785.58元。至2013年5月11日止,维西尔公司又先后共支付货款77000元给原告,维西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8429.1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维西尔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事实上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维西尔公司在与原告对账时曾误用维西尔厂的印章,但不影响维西尔公司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诉求是维西尔厂欠原告的货款并请求李宝玲和韦月明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其中有争议的三笔货款,因维西尔公司在签收货物时已经注明“暂不收货”或“质量不合格”等字样,故原告称维西尔公司已经收货并使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维西尔公司退货的货物也有原告签收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至今未尚欠原告货款48429.12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支付货款48429.12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4元,减半收取947元,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志兴橡筋厂负担399元,被告中山市维西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48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钰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