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南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田亮与被告王兆祥、王洁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田亮,王兆祥,王洁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南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刘田亮,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洪武,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翠云,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祥,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田亮与被告王兆祥、王洁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田亮之委托代理王洪武,被告王兆祥、王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田亮诉称: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兆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该车辆在胶南市宏顺达汽修厂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被告提走事故车辆,但未支付维修、施救等费用共计37660元。故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清障费等共计37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兆祥、王洁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二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并未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而是送到4S店维修的,并通过4S店到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原告刘田亮与被告王兆祥、王洁之间是否存在车辆修理合同关系。一、原告刘田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A、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载明胶南市宏顺达汽修厂系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刘田亮。被告王兆祥、王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B、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载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王兆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世纪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戴树斌驾驶的鲁U×××××号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车牌号码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洁;被告王兆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主张,上述三份证据均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因涉案车辆交由原告维修,由被告王兆祥交付原告的。C、机打发票一份,载明清障费为450元、小型车看车费为2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二被告同意,到胶南市华安服务有限公司提取了涉案车辆,并垫付了470元。D、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载明涉案车辆损失总值为36190元;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载明被告王兆祥收到了上述结论书;价格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金额为1000元。原告主张,涉案车辆维修需要花费36190元,并且原告为二被告垫付了鉴定费1000元。对于上述B-D组证据,被告王兆祥、王洁均认可真实性,但主张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祥交付原告的,原因是当时该被告想让原告按照原厂配件的价格出一份价格表,看看维修涉案车辆需要花费多少钱,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曾将涉案车辆送到原告处进行维修。E、机打发票四份,载明的车辆维修费分别为6193元、9999元、9999元、9999元,共计36190元。二被告辩称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系原告单方形成,不具有证明力。二、被告王兆祥、王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青岛颐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载明进厂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并主张涉案车辆是在该公司维修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另查明,被告王兆祥系被告王洁的父亲,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亦为被告王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鲁B×××××号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清障费与看车费发票、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价格鉴定费发票以及被告王兆祥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均由原告刘田亮持有,虽然被告王兆祥、王洁在庭审中解释了上述证据现由原告持有的原因,但过于牵强附会,明显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采取了不正当、非法的方式取得了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系胶南市宏顺达汽修厂的登记业主与实际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兆祥将涉案车辆交由原告刘田亮进行维修。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可以证实车辆维修费为3619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王兆祥向原告支付,原告为该被告垫付的价格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450元、小型车看车费20元,该被告亦应给付原告。虽然被告王洁系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但本案车辆修理合同的主体为原告刘田亮与被告王兆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原告要求被告王洁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供的青岛颐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载明的进厂时间为2012年8月18日,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2年5月19日,间隔三个月,在如此长的时间内,被告不维修车辆的可能性较小,故该份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刘田亮提供的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田亮车辆维修费36190元、价格鉴定费1000元、清障费450元、小型车看车费20元,共计37660元。二、被告王洁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如果被告王兆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元,由被告王兆祥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王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坤华人民陪审员  栾世霞人民陪审员  刘开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