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邱利国、马凤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邱利国,马凤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书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存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利国。被告马凤祥。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邱利国、马凤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冰、李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利国、马凤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经原告担保,被告邱利国从中国工商银行潍坊xx支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被告马凤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后因被告邱利国未按时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向银行垫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共计60495.57元。对原告的垫付款,被告一直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0495.57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并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邱利国、马凤祥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xx支行(以下简称工行xx支行)与被告邱利国及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邱利国从该行借款62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3年,原告为被告邱利国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邱利国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邱利国��银行贷款提供信用担保,如原告按贷款人要求为被告邱利国垫付后,被告邱利国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邱利国、马凤祥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凤祥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xx支行按约向被告邱利国发放了贷款62000元。但被告邱利国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自2010年8月至2013年3月共向工行xx支行垫付银行本息60495.5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了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数额,并自愿按照20000元主张。原告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又查,原告为实现其担保追偿权与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合同,共支出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款凭证、诉讼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汇款凭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工行xx支行之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邱利国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工行xx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利国追偿。被告邱利国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0495.57元。被告邱利国逾期偿还该垫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为实现担保追偿权所支出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其追偿权实际产生的费用,按照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但该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告马凤祥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邱利国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邱利国、马凤祥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银行借款本息60495.57元;二、被告邱利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行联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2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三、被告马凤祥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代理审判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