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洪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洪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607号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炎坤。委托代理人:管小荣。委托代理人:黄军。被告:洪苏良,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洪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小荣、黄军、被告洪苏良的委托代理人琚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因承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公司51省道1号标水阁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单价为C25卵石水下砼每立方米335元,具体送货时间、数量、标号等,被告提前48小时用联系单通知原告;2、自2009年7月8日开始供砼;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自拖欠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按逾期货款每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双方还就其他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砼,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1月份共计向被告供砼646.5立方米,货款总计216852.50元。然,被告未按约支付砼款,仅于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9日向原告共计支付砼款110000元。2011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确认被告所欠砼款为106852.50元,并向被告做催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砼款106852.50元尚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852.5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洪苏良答辩称,2009年7月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事实,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货款已全部支付原告,不存在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7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对货物名称及规格、交货时间、交货数量及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二、浙江永达交通工程公司51省道1号标水阁桥项目总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6852.5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认为该对账单上2009年7月份的货款11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对以后发生的货款106852.50元,并不是被告购买,被告只是公司的劳务人员,只是在核对人身份上签字。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虽然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对合同之外的货款一并予以了确认,应当认定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7月7日,被告因承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公司51省道1号标水阁项目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单价为C25卵石水下砼每立方米335元,同时约定:1、计划供货时间为2009年7月8日,一次供货;2、具体送货时间、数量、标号等,被告提前48小时用联系单通知原告;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砼,自2009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供货,计货款138690元,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09年9月至11月份共计向被告供货计货款78162.50元。2011年9月15日,经被告确认尚欠货款106852.50元。之后,被告未将该货款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2009年7月份发生的业务,被告也尚有部分货款未支付,且对以后发生的业务,被告已在包括2009年7月份发生的货款在内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后发生的业务的买方是被告,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6852.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后发生的业务买方不是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以后发生的业务,双方只是在2011年9月15日进行对账,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并且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游鑫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6852.5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洪苏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菁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