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东南、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何东南,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453号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263号。(组织机构代码:66066601-9)法定代表人黄金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南,男,汉族,1970年2月1日生。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133号。(组织机构代码:67984917-3)法定代表人何东南。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北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55379196-5)法定代表人何东南。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源昌公司)诉被告何东南、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斯特姆赛尔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东迈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冶青、沈苏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昌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何东南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何东南提供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何东南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担保。民生银行已何东南发放贷款500万元。何东南以自有车辆苏A×××××轿车、东迈公司以其自有的南京市白下区光华东街8号4幢102室房产、斯特姆赛尔公司以其自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等十辆客车提供反担保抵押,原告已取得他项权证。2012年10月14日,何东南未能按约还款,民生银行遂于2012年11月16日扣除原告保证金1970599.6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何东南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人民币1970599.63元;2、何东南自2012年11月16日起开始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3、何东南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24505元;4、变卖、拍卖何东南所有的苏A×××××轿车,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5、变卖、拍卖东迈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东街8号4幢102室的房产,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6变卖、拍卖斯特姆赛尔公司所有的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十辆车辆,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原告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7、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何东南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向何东南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当日,源昌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源昌公司为何东南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6日,源昌公司与何东南签订《融资担保服务协议》(下称担保协议),约定何东南向源昌公司提供反担保,何东南未能按期还款导致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何东南应当向源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自源昌公司代偿之日至何东南偿还源昌公司全部债务之日,以源昌公司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2011年9月28日,源昌公司分别与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下称抵押合同),约定何东南以其所有的登记牌号为苏A×××××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斯特姆赛尔公司以其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等十辆金旅牌大型客车,东迈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某某东街8号4幢1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何东南向源昌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源昌公司向贷款人承担的一切代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源昌公司向何东南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以及根据担保协议有权向何东南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上述抵押合同同时还约定三被告承诺与其他反担保人向源昌公司承担共同的担保责任,不对各自合同项下担保的额度、期限、顺位等提出抗辩。上述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源昌公司亦亦取得了他项权证,其中南京市某某东街8号4幢102室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180万元。2011年10月14日,民生银行按约向何东南发放贷款500元。因何东南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于2012年11月16日扣划源昌公司的保证金1970599.63元。截至庭审时,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未向源昌担保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另查,2013年4月23日,源昌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一份,约定由该所指派顾冶青、沈苏宁律师代理其进行本案诉讼,源昌公司已向该所支付律师费2450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协议、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2012)玄锁商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协议、网银回单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源昌担保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与何东南签订的担保协议,以及分别与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合同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何东南作为借款人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致民生银行扣划源昌公司的保证金冲抵借款,故源昌公司在其代偿范围内依法享有追偿权,因此对其主张何东南给付1970599.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协议的约定,何东南未能按期还款导致源昌公司被贷款人追索的,何东南应当向源昌公司承担自源昌公司代偿之日至何东南偿还源昌公司全部债务之日,以源昌公司代偿的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故源昌公司主张何东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代偿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支持。因源昌公司与何东南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源昌公司向何东南主张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且源昌公司已举证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付,故对源昌公司主张何东南支付律师费245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分别将各自所有的车辆、房产抵押给源昌公司,为何东南的上述借款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范围包括融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源昌公司向何东南主张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以及根据担保服务协议有权向何东南主张的违约赔偿责任,故源昌公司对上述车辆、房产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其主张变卖、拍卖上述车辆及房产,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其第1、2、3项诉讼请求的债务,具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在向源昌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何东南追偿。何东南、斯特姆赛尔公司、东迈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1970599.6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6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何东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律师费24505元;三、如被告何东南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何东南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苏ATR1**的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如被告何东南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编号为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苏A×××××等十辆金旅牌大型客车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被告何东南未履行上述(一)、(二)项义务,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南京市某某东街8幢4号102室房产所得价款在180万元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六、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在向原告南京源昌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东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5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56元,由被告何东南负担,被告江苏斯特姆赛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东迈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尚芳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