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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诉任路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任路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1173号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刘军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恒志,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任路峰,男,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未到庭)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路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徐俊奎、王旭栋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12日马庄桥孙旧寨村委会证明被告任路峰在外打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0月10日在清丰县人民法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路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任路峰系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负责为原告送货并收回货款交给原告。2012年9月24日被告为原告的客户送货,被告收回8700元的货款后未将该货款交回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折抵未交回的87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412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121元及利息1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任路峰系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负责为原告送货并收回货款交给原告。2012年9月24日被告给原告的客户送货,被告在收回8700元的货款后未将该货款交回公司。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用自己的工资折抵未交回的8700元货款后,仍欠原告4121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今欠永康公司4121元(肆仟壹佰贰拾壹元)任路峰。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8700元的货款系原告应得的利益,被告在收到原告客户交付的货款后,无正当理由据为己有,由此造成原告损失,系不当得利,被告依法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原告。鉴于原告用自己工资折抵了部分货款,剩余未返还原告的4121元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利息106.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濮阳市永康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款人民币412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任路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建祥审判员  王旭栋审判员  徐俊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