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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隋国鑫诉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鑫,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隋国鑫,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奎,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敦化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世国,男,汉族,无职业,舒兰市。原告隋国鑫诉被告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百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鑫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兴奎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永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三次庭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0时20分许,原告隋国鑫在敦化市贤儒镇福胜村附近贤双线6公里路段,与被告陈兴奎驾驶的吉B80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相刮,造成原告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隋国鑫与被告陈兴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得知,陈兴奎系被告杨永波所雇佣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工作期间。陈兴奎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世国出售给被告陈兴奎的。被告陈兴奎驾驶的吉B80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10180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具体数额为,医疗费用25552.73元{[(医疗费278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不划分责任)×50%]+10000元},护理费12周×7天102.77元=8632.68元、误工费150天×102.77元=154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208.04×20年×10%=40416.08元、交通费542元、鉴定费1250元(2500元×50%),共计101809.11元。被告陈兴奎辩称,1、十级伤残计算标准有误,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1日之前标准为35593.14元,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就应按此标准执行;2、精神损害赔偿金按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八级以上伤残有精神损害赔偿金,十级伤残没有;3、交通费542元,我方不清楚是怎么发生的。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没意见。4、本案交管部门认定的通的责任第一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系无证驾驶,违背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2)、原告驾驶该车辆右侧超车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其结果与原告违反行驶存在必然因果关系;(3)、因为公安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被告陈光奎拘留,导致其无法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因此,被告陈兴奎认为该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兴奎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实属牵强,被告陈兴奎应付次要责任为妥。综上几点,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给予综合考虑。被告杨永波辩称,被告陈兴奎与被告杨永波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兴奎给被告杨永波运输水泥沙浆,运输费每天300元。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陈兴奎,不是被告杨永波,而且事发当时肇事车辆也是由被告陈兴奎亲自驾驶的,所以原告起诉我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不能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王世国辩称,2013年4月25日,我已经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陈兴奎,所以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份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5月20日10时20分许,原告隋国鑫在敦化市贤儒镇福胜村附近贤双线6公里路段,与被告陈兴奎驾驶的吉B809**号农用四轮运输车相刮,造成原告左侧胫骨、腓骨骨折,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25天。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隋国鑫与被告陈兴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被告陈兴奎车辆未参加保险。被告陈兴奎质证认为,1、对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有异议,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本案被告陈兴奎被公安部门依法拘留,无法向上级交管部门申请复核;2、本案原告严重违背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从右侧超车导致被告陈兴奎无法预见,才造成刮碰,原告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他证明问题无异议。被告杨永波、王世国同意被告陈兴奎的质证意见。证据2,敦化市医院门诊手册1份、门诊票据3页、住院票据1页、费用清单5张。证明1、原告所受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2、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门诊花费357.78元、花费医疗费27497.67元、住院治疗25天;3、原告的用药情况。被告陈兴奎质证认为,1、原告的证据没有病历确诊原告的伤情,门诊为初步诊断,暂时对原告的治疗不发表质证意见;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原告的治疗过程。被告杨永波、王世国同意被告陈兴奎的质证意见。证据3,病历一份13页。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入住敦化市医院25天,以及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被告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质证无异议。证据4,病人费用明细表2页,费用清单3页。证明原告用药情况以及医疗费使用情况被告陈兴奎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用药提出质疑。因为诊断上写的是骨折,但是出现了甲型肝和乙型肝检查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费用。被告杨永波、王世国同意被告陈兴奎的质证意见。证据5,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口。被告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质证无异议。证据6,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隋国鑫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隋国鑫本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3、隋国鑫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2周;4、隋国鑫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被告陈兴奎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第四项中误工有意见,认为日期偏高。被告杨永波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日应至评残鉴定之日前一天计算,不应是150天。证据7,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500元。被告陈兴奎、杨永波质证无异议。证据8,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542元。选鉴定机构两人一个往返、做鉴定时三人一个往返。因鉴定323元,其他花费119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花费。被告陈兴奎质证认为,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1、原告伤情到延吉选择鉴定机构往返两人无异议,但对在本市内花费有异议,出租车费用我方只能支持三次,其他不认可。被告杨永波质证认为,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无异议,但对在市区打车产生的交通费有异议。我方只认可原告住院、出院两张出租车票据。被告陈兴奎、杨永波、王世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被拘留,所以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吉B809**号农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和证明内容,予以采信。证据2-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用药情况、诊疗过程及本次损伤支付的医疗费用的数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用药明细中有关于甲型肝和乙型肝检查费用,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城镇人口,予以采信。证据6-7,该鉴定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抗辩认为误工时间偏高,但未举证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8,对市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入院、出院产生的出租车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护理人员产生的出租车费用,因可以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对护理人员的出租车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到延吉往返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行动不便,应需要护理,所以本院支持其去延吉选择鉴定机构及作鉴定的双人往返的交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10时20分许,在敦化市贤儒镇福胜村贤双线6公里路段,原告隋国鑫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超越前方陈兴奎持H型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的吉B809**号家用四轮运输车时(该车未年审,车后言无任何灯光)两车相刮,造成原告隋国鑫受伤、。发生事故后,陈兴奎驾车离开现场。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隋国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陈兴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三条“以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保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二十一第“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元规定,认定原告隋国鑫与被告陈兴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为29733.95元。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50日,本次损伤需一人护理12周,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2000元。原告隋国鑫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陈光奎驾驶的吉B809**号家用四轮运输车未参加任何保险。该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李润刚,李润刚将该车辆卖给被告王世国,被告王世国于2013年4月25日又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陈兴奎。被告王世国将该车辆卖给被告陈兴奎时已向其示明,该车辆未参加保险。被告陈兴奎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时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原告隋国鑫与被告陈兴奎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减轻实行陈兴奎50%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陈兴奎加驾驶的吉B809**号号家用四轮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被告陈兴奎未办理,违反了法律强制险规定,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兴奎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5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永波找被告陈兴奎为其运输建筑材料,每天的具体工作由杨永波指派,陈兴奎提供车辆,杨永波每日给付陈兴奎300元工资并为陈兴奎的车辆提供燃油,在陈兴奎为杨永波工作的第17天,陈兴奎为杨永波运输建筑材料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陈兴奎受被告杨永波支配和指挥进行工作,提供的是持续性的劳务而非一次性的劳动成果。应认定两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陈兴奎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兴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陈兴奎与被告杨永波形成雇佣关系,故交强险范围外被告陈兴奎应承担50%的责任,由雇主被告杨永波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27855.45元,因票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日)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认可。原告户口性质为城镇人口,因在城镇居住无固定工作,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根据其鉴定结论误工时间为150日,误工损失为15415.50元(150日×102.77元/日),护理费8632.68元(84天×102.77元/日)。原告的伤情经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20208.04×20年×10%)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42元,因部分票据非本案必要支出,酌情支持入院、出院产生的交通费用20元,作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用280元。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85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5415.50元、护理费8632.68元、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8369.7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被告陈兴奎应当承担的数额为,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5415.50元、护理费8632.68元、伤残补助费40416.08元、交通费20元,合计74484.26元。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19105.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3885.45元。由被告杨永波承担即19942.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隋国鑫人民币74484.26元;一、被告杨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隋国鑫人民币19942.73元;二、驳回原告隋国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兴奎、杨永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陈兴奎负担421元,被告杨永波负担75元。由原告承国鑫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百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