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志宏与沈春生、焦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675号原告:唐志宏,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沈春生,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焦春,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阜阳北路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志宏与被告沈春生、焦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宏、被告沈春生、被告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志宏诉称:2013年7月3日,沈春生驾驶焦春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肥东县撮镇镇龙塘幸福家园商业街逆向行驶至该商业街南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沈春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97.12元,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春生无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焦春未答辩。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只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11时许,沈春生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肥东县撮镇镇龙塘幸福家园商业街逆向行驶到该商业街南头时,与唐志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擦,致唐志宏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春生负全部责任,唐志宏无责任。唐志宏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避免剧烈体力活动;建议休息一月。原告支付医疗费8289.62元。另查明:唐志宏在事故发生时系合肥宏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车间主任,月工资3000元。皖A×××××的小型客车车主是焦春,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以上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单位证明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沈春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造成唐志宏受伤、车辆受损,沈春生及车主焦春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给唐志宏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8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天=18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护理费97.5元/天×9天=877.5元;误工费3000元/月÷30天×39天=3900元;交通费200元;因唐志宏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只提���一份购车发票,该购车发票不能证明系本案受损车辆,但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受损,车损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唐志宏的损失为17047.12元。对原告的损失,由太平洋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唐志宏17047.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为205元,由沈春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附:收款单位:肥东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29-1062。注:通过银行转款的,请使用上述账号;通过网银转款的,请使用13×××29账号,另外备注:1062(法院);收款单位及开户行不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