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利娃与邢建英、行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娃,邢建英,行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022号原告张利娃。委托代理人张小艳,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建英。被告行亚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原告张利娃诉被告邢建英、行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邢建英、被告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被告邢建英驾驶陕AR60**号北京现代牌照小型轿车沿韦曲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饭店西20米时与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利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邢建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利娃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后被送往西安北里王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7天,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1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父母赡养费等共计158876.1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被告邢建英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自己借行亚军的,但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行亚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保辩称事故车辆陕AR60**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愿在交强险分项和商业险分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原告诉请偏高,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邢建英驾驶被告行亚军陕AR60**号北京现代牌照小型轿车沿韦曲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饭店西20米时与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张利娃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邢建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利娃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里王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1871.18元,其中被告邢建英垫付医疗费6100元。伤情经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胸第4、7肋骨骨折;3、左股骨大转子骨折;4、2型糖尿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张利娃的伤残等级属于10级;2、被鉴定人张利娃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11000元;3、被鉴定人张利娃的误工期限为270日;4、被鉴定人张利娃护理期限为180日。5、被鉴定人张利娃的营养期限为180日。被告在受伤期间主要由原告的妻子进行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其子身患乙肝,且尚有父母需要供养,平时在外做泥瓦工,因此应当按照每日130元进行误工赔偿;原告受伤时为61岁,应当以此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原告属于城中村居民,虽然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实际在城镇居住生活。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且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对误工费每日认可30-40元,护理费每日认可60元,伙食补助费每日认可30元,营养费每日认可2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自鉴定结论之日时,原告已经62岁,应以此年龄计算伤残赔偿金。另查明,事故车辆系被告邢建英向车主所借,被告邢建英在驾驶该车辆前合法取得了了驾驶资格证书。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住院病案、医疗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责任事故中,被告邢建英借用被告行亚军所有的陕AR60**号北京现代牌照小型轿驾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张利娃受伤,邢建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行亚军将车辆借给被告邢建英时,邢建英具有驾驶资格证书,且无相关不适宜开车的情况,因此被告行亚军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在分责的情况下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应以3:7划分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张利娃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862.18元(其中不包括被告垫付的61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被告对票据的质证意见,对该主张核算后应认定为15744元;二、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参照鉴定结论和实际情况,应当认定误工期限为270日,每日70元,即误工费应为18900元为宜;三、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护理证明,参照鉴定结论和实际情况应酌情认定为90元/天,共计180天,即护理费为162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及西安市住院伙食补助一般标准认定为17天×30元/天=510元;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病案及鉴定报告等材料,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每天30元,计算180天,共计5400元;六、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佐证,但考虑其实际需要,对该部分酌情认定为200元;七、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主张的11000元予以认定;八、鉴定费4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九、因原告属于城中村居民,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且定残之日起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应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额度,具体为26420×18×0.1=47556元。十、因原告父母均健在,且原告有4个兄弟姐妹,因此对于父母的赡养费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8464×5×0.1÷4×2=4616元。十一、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酌情考虑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因为被告已经承担医疗费61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其多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及应当从其应给原告的赔偿中扣除1830元,剩余部分自行与保险公司商议赔偿,本案不予处理。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参考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赡养费等共计88472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5857.8元。被告邢建英于判决生效后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扣除医疗费中多支付的1830元,被告邢建英实际支付原告970元。驳回原告张利娃其余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477元,原告张利娃已预交,由被告邢建英负担元2000,原告张利娃负担1477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琳代理审判员 李翌平人民陪审员 贺应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婷计算方法:医疗费15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4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3265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其余61049.84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15857.8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475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赡养费4616元,共计884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承担。鉴定费4000元,按比例原告承担1200元,被告承担2800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6100元,原告应承担其中的1830元。用被告在原告医疗费中按比例为原告垫付的部分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鉴定费,实际被告应支付原告970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