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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黄某甲,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君辉担任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军,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因几天后即同居,于是被迫于1995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5年3月、2002年5月分别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婚前草率,双方没有充分熟悉、了解各自性格,婚后被告脾气傲慢、自私和心胸狭隘的性格暴露无遗,导致双方一直以来没有建立起感情,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至今,一直分居,感情已彻底、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也多次提出离婚,并于2012年10月提起了诉讼离婚未果。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用。原告黄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办证时间;2、新田县人民法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法院判决后没有和好,且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3、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答辩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感情于2002年开始出现破裂危机,从2005年至2009年一直在矛盾中相处,2009年后开始分居至今,且自2009年后家庭生活各自管理、互不往来,原告曾诉讼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身患疾病,且没有过错,是原告不尽家庭义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黄某甲的《保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重大过错;2、《放射影像学诊断建议书》、《疾病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身患严重疾病;3、《分房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4、《照片》复印件4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财产;5、对证人刘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分得的征地款;6、对证人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人品较好;7、《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已做绝育手术;8、《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9、原、被告之子黄某丙的学费《收据》复印件3份,拟证明被告抚养、教育小孩的事实;10、教育费《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9一致;11、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4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9一致;12、《至法官的一封信》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家庭成员的义务。当事人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虽系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但该判决书不能证实原告拟证明的内容,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虽系被告在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的答辩,但该答辩状的内容只是被告的陈述,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否认了答辩状中所陈述的原告的行为,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拟证明的内容,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相应机关盖章,不能证实被告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已被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但其病情程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患腰椎间盘突出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该病情的程度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该分房协议不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的行为和财产,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照片的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房屋的照片,并无房屋所有权的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6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计生部门颁发的证件,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1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9、10的费用是原告交纳的,但原告对证据8、11的费用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8已被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与本院(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中未予采信的被告证据11、13及证据12中的《东莞市万江明星学校预订书本费收据》一致,被告亦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该费用的支付者,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属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4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3月在新田县原田家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生育女儿黄某乙,2002年5月生育儿子黄某丙(新田县龙泉四小学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曾发生过争吵。2005年11月,被告刘某甲实施了绝育手术。2012年10月25日,原告黄某甲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新法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养育了二个小孩,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互相信任和关心,彼此尊重,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黄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辉 搜索“”